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曾謙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劉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與訴外人 胡光明 於鈞院105年度桃司他
調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准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胡光明之
財產於新臺幣27萬277元範圍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里○○鄰○○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乃原告於民國99年間出資興建,
原告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現作為原告
經營「光明休閒農場」之用,原告亦於系爭房屋內申設有線
電視及電力電錶,亦可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非胡光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定系爭房屋為胡光明所有,始據以
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出之有線電視及電力繳
費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上址申請電力使用,但不能證明系
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既未提出出資證明之舉證
,自不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胡光明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在案
,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
99年設立房屋稅籍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胡光明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
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
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無非以證人胡
明勇之證詞為據。惟觀諸證人 胡明勇 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
找我蓋的,費用是原告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錢是不是胡光
明出的,原告是家庭主婦,胡光明在一個復育團工作,我不
知道原告蓋房子的資金從而何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至第72頁背面),顯見依該證人胡明勇證述內容,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有將興建房屋之費用以現金交付證人胡明勇,惟原
告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為原告或胡光明一人負擔,抑或由原告
與胡光明共同出資,尚屬不明,則原告欲以前開證詞為其有
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原告雖主張其利用自己名下土地栽種
水蜜桃販售,故有收入來源足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費用云云
,惟縱然原告當時有收入乙情為真,亦不足據此推認系爭房
屋之出資者包含原告,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另
提出南桃園有線電視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證明,然此繳費
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有線電視、用電及繳費之事實,且
有線電視使用申請人及用電戶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費之收
據實無從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上開憑證,亦不足以證
明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之人。
㈢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並未能提出出資
證明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以原告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即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事實,原告自無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從
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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