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劉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有違約金之請求,嗣於本院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息債務。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再經普羅公司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即 東森 得易卡】,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
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
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
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至94年9月1日止,尚有134,878元(其中本金為118,927元
)未清償。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以5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
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限為
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2月25日止,尚有51,363元(其中本
金為49,090元)未清償。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公司,再經富全
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而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1份、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2份、通知函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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