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蔡娟娟
被   告  林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6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協調其友人 吳碧玉 債務之事,於民國107
年7月5日凌晨2時許,與吳碧玉之債主即原告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談判,嗣言語未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原告,同時
舉手作勢毆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身體之
安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
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造成公然侮辱之事實,
侵害原告之名譽,另所為恐嚇危害原告身體安全之情節,均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
及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64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
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賣滷味,月收入大約2萬3000
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戶及汽車2部,105年、106年所得給
付總額各為20餘萬元;另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05年、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月3日合法
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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