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   告  陳翠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往精武路方
向行駛,經過東南街4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
於路旁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范惠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131元(包含零
件1,040元、工資費用11,980元、烤漆19,111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單、車損照片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
71頁),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沿東南街直行往精
武路方向,至肇事地點時,因要閃車,結果我右側車身與路
邊的汽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
,於車禍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系爭車輛之受損,顯係由被告駕駛之汽車造
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131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1,04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3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
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1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9
月21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
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工資費用11,980元、烤漆19,111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為31,378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1,378元,及自10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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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40×0.369=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0-384=656
第2年折舊值656×0.369=2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6-242=414
第3年折舊值414×0.369×(10/12)=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4-127=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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