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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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坦承酒後駕車事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一點一二MG/L,此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一二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五.二MG/一00ML至二五七.六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三五.二MG/一00ML至二五七.六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不甚睡著撞及 藍福來 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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