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大貨車(拖救車),自台南市○○街○○○號前慢車道處北往南方向起駛,欲進行車輛迴轉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致在其後方由丙○○所騎乘並搭載其妹妹丁○○、乙○○二人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拖救車,造成丙○○受有左腿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膝割傷併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乙○○等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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