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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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丙○○二人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光復中醫診所」之同事,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診所內,因不滿丙○○未將醫療設備整理妥適,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因此受有右面頰血腫(3×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將手抬高,是被害人自行撞過來,以致受傷,伊並傷害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丙○○頭部,致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右面頰血腫(3×4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亦就被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動手傷害之情節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有警訊筆錄供參,此外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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