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340號
上訴人即 甲○○
被告兼反訴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3,00
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欠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