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而涉訟,被告二人或住於苗栗縣○○鎮○○路○○○巷○
弄○號、或設於台中市○○區○路○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
發生在苗栗縣頭份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以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