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店訴字第1號
原 告 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複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其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且訴
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爰依原告之聲
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
○○,嗣於民國98年7月9日變更為丁○○,有其公司變更登
記表憑卷可稽,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於93年1月15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
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程序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不存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庚○○於93年1
月15日與丙○○、超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煬工程公司)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3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15日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34898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庚
○○未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上為簽名、用
印,系爭本票上原告及庚○○印鑑,係原告為申報所得稅及
相關財務會計事項而留存於會計師處之印鑑,另兩造間並無
業務上之往來,系爭本票為超煬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戊○○(
原名 葉丁財 ),為保證超煬工程公司向被告承攬工程之履行
,未經原告同意而開立之保證本票,原告自不必負票據上責
任。又系爭本票上雖以日期章載明到期日為94年10月15日,
惟此顯係系爭本票做成後所填,應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
票據上之權利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3年1月15日作成日
起算3年,被告遲至97年10月14日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已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縱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係自上開到期日94年10
月15日起算,被告自本院97年度票字第34898號本票裁定作
成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
效期間仍不因而中斷,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被告則
辯稱,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3年1月1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350萬元,到期日94年10月15日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3年1月15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350萬元,到期日94年10月15日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原告經
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相符,且原告已自認系爭本
票上其公司之印章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遭盜蓋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戊○○已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授權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責任。至原告簽
約慣用之何一印章,為其公司內部之事,與本件無涉。即令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庚○○之印章縱被盜用,應係原告另對
於盜用印章之人求償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之
發票人責任。兩造間有無業務往來,不影響原告應負系爭本
票之票據責任。況系爭本票形式已記載完成,原告即應負票
據上之責任,不得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間內部關係免除票
據責任。至於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本非屬絕對記載事項,系爭
本票到期日之記載經共同發票人超煬工程公司授權被告予以
填載,從而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為到期日94年10月15日之記
載仍屬有效,故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3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就此,原告
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印章為製作會計帳冊之
用,非用以簽發本票,縱認其授權戊○○蓋章,因無授權之
書面,有違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該授權不生效力,其不負
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原告
則辯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授權簽發,縱未授權,其已得原告
實際負責人甲○○同意,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故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分述如下:
1.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所
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至
於該印章平時用途為何,並非所問。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庚○○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為真正
,既不爭執,則該印章平日究供會計作帳之用,或供簽發票
據之用,自非所問,原告以該系爭印章平日非供簽發票據之
用為辯,並不足採。
2.按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
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
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庚
○○之印文為真正,既不爭,僅以該印文係遭戊○○盜蓋,
自應就此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原告之記帳士
己○○具結證稱:自89年間開始擔任原告之記帳士,92年12
月31日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放在伊那裡,戊○
○(即葉丁財)於96年12月31日下午拿走,戊○○與原告公
司經理人甲○○係母舅關係,伊係經過甲○○同意,才將原
告公司章交給戊○○,之後都沒有放置在伊處。係甲○○打
過來跟伊說,要伊將印章交給戊○○,沒有說要做何使用,
係伊太太拿給葉丁財等語(參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伊曾經在92年間,去向己○
○拿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伊向甲○○說有一些公共工程需要
履約保證,請甲○○幫忙,甲○○告訴伊說有一套店章在會
計師(指證人己○○)處,他會跟會計師講,叫伊過去拿,
伊就去向會計師拿,當時好像是會計師的太太送下來,伊是
拿原告公司章作履約保證,伊有向甲○○說過要請原告公司
作被告公司這個案子之保證人,沒有向庚○○講,伊有向甲
○○講過要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甲○○並沒有表示不同意。
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庚○○,只是掛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甲○○,外面的業務都是甲○○在處理等語相符(參見98年
2月24日、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所不爭,
戊○○為甲○○之舅舅,甲○○、戊○○間顯有相當情誼等
情,堪認證人己○○、戊○○所稱,系爭印章係經甲○○同
意交付予戊○○為可信。至於證人甲○○雖於到庭證稱:伊
未叫己○○將系爭印章交予戊○○,亦未同意戊○○使用系
爭印章云云(參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本
票之金額高達1,350萬元,對於原告應否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有重大利害關係,甲○○夫妻復為原告名義上及實際負責
人,所言未必客觀,尚難採信。
3.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既經原告實際負責人甲○○同意交予戊
○○使用,已據證人己○○、戊○○證述如上,證人戊○○
復證稱原告公司實際由甲○○經營,而證人甲○○亦證稱:
原告公司之創辦人為伊與庚○○,公司由伊與 黃志松 負責,
庚○○只負責公司內部管理,行政及財務方面的工作等語(
參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甲○○應有代表原
告公司對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則被告抗辯系爭印章經原告同
意使用,應屬可信。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以代簽名,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被告抗辯其對上訴人有系
爭本票所載1,350萬元之票款債權,自屬有據。原告雖以依
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原告雖為保證廠商,但該合約並非原
告簽立,法定代理人庚○○名字竟然寫錯,可知該合約並非
真正,原告自不必負此責任。又被告亦未證明超煬工程公司
應負賠償之責任為何,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
辯。然系爭本票係因擔保超煬工程公司新竹六家工電務基地
戶外機電工程LS2區之履約保證金而簽發,有被告提出為原
告不爭之被告與超煬工程公司間工程契約、超煬工程公司所
簽立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洵非可採。又戊○○向甲○
○拿取系爭印章是為就超煬工程公司與被告之工程為履約保
證,雖經證人戊○○證述如上,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
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同意於系爭本票蓋章
,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其責任。至於戊○○欲取得原告同
意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時,究竟告以為何事由而須簽發系爭本
票,乃原告與戊○○間內部約定,既非被告所得知悉,自不
能以原告與戊○○間內部約定,據以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可取。
㈡關於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部分:就此,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雖以日期章載明到期日為94年10月15日,
惟此顯係系爭本票做成後所填,應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
票據上之權利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3年1月15日作成日
起算3年,被告遲至97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已罹於上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主張時
效抗辯,縱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係自上開到期日94年10月
15日起算,被告自本院97年度票字第34898號本票裁定作成
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
期間仍不因而中斷,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被告則辯稱
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經共同發票人超煬工程公司授權伊予
以填載,從而伊於系爭本票上所為到期日之記載仍屬有效,
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至伊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等語。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
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第
2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
月15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票字第3489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到期日則由超煬工
程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並經被告填載為94年10月14日,
為被告所自承,且依該授權書之記載,僅係代超煬工程公司
填載到期日,不含代其他共同發票人填載,上訴人既未授權
被告填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而言,即應以發票日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期間至96年1月14
日屆滿,則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給付(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票款給付(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