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
⑴:緣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經營事業不佳,導致
經濟困難,藉由第三人 李復金 轉告,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該筆款項已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所開立局號00九一0四─八、帳號0二三八九四─三
號郵局帳戶內,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期未見被告主動清償
,經原告及第三人屢次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長達六年
,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時,因未料該筆借款無法獲得清償,故未與被告訂立借據,
僅有郵局轉帳紀錄可憑,但因明細已逾五年時間,郵局作業上無法申請,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⑵:證據:提出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五九號存證信函一件。
二、被告之抗辯:
款項不是我借的,是我前妻李復金借的,我也是事後才知道錢匯入我的帳戶,以
前郵局帳戶是我前妻在使用,但是該款項不是我借的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萬元入原告所開立局號00九
一0四─八號、帳號0二三八九四─三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五九號存證信函一件可憑,該部分應認
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所匯之上開款項二十萬元是否係被告向原
告借貸,原告就此主張係因被告之借貸而匯款入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則
抗辯原告之匯款係因訴外人即其前妻李復金向原告借貸後原告匯款入該帳戶內,
該帳戶該時係由其前妻李復金所使用等語 。
二、經查:
證人李復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審理時證稱:「雖然當時錢是
我去借的,但不是我在使用,是被告要我去借的,當時該帳戶進出都是我在使用
、管理。」等語;則依據證人李復金證述情節,原告所稱之二十萬元匯款借款人
應係證人李復金,並非被告本人,且系爭郵局帳戶於該時均為證人李復金使用、
管理,而其中證人李復金雖證稱係被告要渠向原告借貸等語,然該時系爭郵局帳
戶既為證人李復金使用、管理,原告匯系爭款項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亦不足證明
被告有借貸以使用系爭匯款之事實;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當時是李復金
向我開口借的,然後我就匯到被告帳戶內,當時被告並未找我借錢。」、「(問
:是否有借據可證明被告借款?)沒有,只有匯款紀錄而已。」等語;是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二十萬元之事實,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又依證人
李復金前述證稱內容,均證明借款人為李復金、系爭郵局帳戶之使用人亦為證人
李復金,原告亦陳述向其借款之人為證人李復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貸系
爭款項二十萬元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且證人李復金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