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42會,每期會款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89年3月1日
起至92年2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原告加入2會,繳至第22
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
為88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互助會名單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