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42會,每期會款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89年3月1日
起至92年2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原告加入2會,繳至第22
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
為88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互助會名單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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