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0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