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
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
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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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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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F0│世盛電機│一十三萬元│慶豐商│94年│94年│
││864│工業有限││業銀行│07月│07月│
││181│公司││三重分│15日│15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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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S2│漢樺興業│四十二萬五│新莊市│94年│94年│
││881│有限公司│千元│農會丹│08月│08月│
││516│││鳳分部│10日│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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