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 柯添進鄭豐文 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
條、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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