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50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
並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
1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約定被告得依上述契約於活期儲
蓄存款第170494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為限,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
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本契約每筆借款
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
本息如數清償,而被告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
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或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
還超過數額時,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及現金卡小額貸款滯欠明細表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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