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甲○○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現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2日以93年度家
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最少遠離甲○○位
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8鄰中厝30號之住所及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工作場所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詎乙○○仍基於恐嚇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
㈠94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至甲○○位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工作場所,違反法院所為遠離甲○○
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復在上址對甲○
○辱罵「討客兄」(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稱:「出門要小心點」等語
,並重覆上開辱罵恐嚇言語約10分鐘,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違反法院所為不得對甲○○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94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至甲○○上址之工作場所,違
反法院所為遠離甲○○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乙○○復在上址對甲○○叫囂辱罵「討客兄」、「客兄討
幾個了」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稱:「出門要小心點」、
「雜貨店要讓你開不下去」等語,並重覆上開辱罵恐嚇言
語約1小時,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亦違
反法院所為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
㈢94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至甲○○上址之工作場所,違
反法院所為遠離甲○○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乙○○在上址對甲○○辱罵「去讓人幹」、「去死」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甲○○稱:「出門要小心點」、「生意讓你開
不下去」等語,並重覆上開辱罵恐嚇言語約20分鐘,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亦違反法院所為不得對
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㈣94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至甲○○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水
南村中厝30號之住處,違反法院所為遠離甲○○住所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並大聲喊叫甲○○之名字「阿
微」,致甲○○無法睡覺,亦違反法院所為不得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㈤94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至甲○○上開住處,違反法院
所為遠離甲○○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警於同
日晚上11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94年8月17日下午6時、94年9月
2日凌晨3時、94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至甲○○之工作
場所;有於94年9月2日晚上10時許至甲○○之住所。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照片2張。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
條第1款、第4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㈣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事實欄㈠至㈢中,均重覆恐嚇辱罵言語
數次,其所為各次恐嚇及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
反保護令犯行,時間密接、場所相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接
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告訴人於94年8月17日下午6時、94
年9月2日凌晨3時及94年9月2日下午1時遭恐嚇辱罵之
時間各約為10分鐘、1小時、20分鐘,各次恐嚇辱罵之內容
亦有不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將時間概括記載為「數十分鐘」,將辱罵內容合併記載
,均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為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雖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
,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
護令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
告先後5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審酌被告所為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中,事實欄㈡被告除
違反法院所為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外,復對
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時間長達1小時等情,是
以事實欄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情節最重,應論以違反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遠離甲○○工作場所之裁定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㈣、㈤
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然該部分事實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離婚後被告仍多次前往
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亦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及其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8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本
案繫屬後對告訴人態度已有改善,請求能給予被告緩刑,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94年8月17日下午6時、94年9月2日凌晨3時、94年9
月2日下午1時許,到甲○○位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之工作場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
甲○○叫囂辱罵「討客兄」、「客兄討幾個了」、「去讓人
幹」、「出門要小心點」、「去死」、「雜貨店要讓你開不
下去」等貶抑人格之言詞數十分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有告
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意思表
示之訴訟行為,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僅表明告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於警員詢問是否對被告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則明確表示:「此部分不用告訴」等
語,此觀諸港警刑字第0940300202號警卷甚明,雖告訴人對
事實經過陳述時,曾述及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惟遍查全
卷,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表示訴追意思,故不能認為有合法
告訴,此外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表示訴追之意,故依前述
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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