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寶明
被   告 乙○○
           仔巷五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整,並立有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為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惟被告
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除獲部分本金及至
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二萬零一百四十
四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各一件、放款資料明細查詢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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