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4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9月19日、86年9月30日、86
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87,675元未按期給付等情,已據其提
出金卡優先特准證書、附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所欠卡款均由被告丁
○○所簽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條,即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乙○○
即應就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丁○○所欠信用卡消費帳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
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