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556號
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葉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定「
專櫃美食廠商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位於屏東量販店之攤位
予被告經營,被告應依每月營業額之21%給付予原告作為租
借攤位之費用,且各攤位之每月營業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下
同)260,000元,不足260,000元者,仍以260,000元計算。
另攤位之裝璜、水電、清潔及管理費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此
外,被告於營業期間若漏開發票經查獲者,應處以發票金額
100倍之罰款。茲被告自92年7月起至93年2月止,均未達契
約所定最低營業額,乃於9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撤櫃,經
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9,591元;另被告於93年2月1日
漏開一張銷貨金額100元之發票,依規定應處以10,000元之
罰款,總計應給付原告299,591元。扣除被告依契約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10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199,591元,履催不繳
,爰依據攤位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9,
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補
償金明細表、付款通知單、糾正紀錄單、漏開之發票影本
及催繳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攤位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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