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楊淑萍
被   告  林祥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祥瑜於民國93年5月14日駕駛原告所
有0269-JL自小客車,於基隆市連續追撞行人及車輛,造成
原告上開自小客車多處毀損,計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基隆市六合保管場汽車保管費25,800元及汽車修
繕費用182,2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7,745元),合計220,0
05元。經催不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20,005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被告係應原告之夫 謝崇仁 請託,駕駛原
告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謝崇仁及原告夫婦之子,由高雄
北上基隆欲取回原告之物品。因遭與原告交往之 曾元龍 目睹
,曾元龍為阻攔被告及謝崇仁夫婦,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尾隨,並數次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為逃
避原告之追撞,不得已沿路疾速行駛,始擦撞路人及其他車
輛,造成原告之自小客車毀損。依當時情形,顯然已符合緊
急避難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就車輛之毀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追撞行
人及車輛,致該自小客車損壞,支出修繕費用、施吊費及保
管費用計220,005元,固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
在卷。惟查:
1.本件被告之所以會駕車於前揭時地衝撞路人及其他車輛
,係肇因於第三人曾元龍駕駛Z7-7751號自小客車自後
不斷追撞被告所駕駛之0269-JL號自小客車所致。在被
告擦撞路人其他車輛之前,曾元龍於基隆市○○路○○
路口,即曾多次加速追撞並連續多次撞擊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被告有要煞車但是無法煞住,直到被前方的
車輛擋住才停下,而停車後,曾元龍即立刻下車持球棒
敲打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前方車輛一開動後,被
告即加速逃離,而曾元龍乃緊追在後,並繼續追撞被告
之車輛,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尚載有原告、謝
崇仁及小孩 謝瑋昕 ,整個追撞的路徑為中正路-忠一路
-火車站-孝三路(逆向行駛)-忠二路-孝二路-忠
四路-仁五路-南榮路,沿路撞傷第三人 張來 欸,並擦
撞第三人 黃昭郎潘寬龍許卓武趙木長 、張來欸所
有之車輛,直至南榮路段曾元龍之自小客車因故障沒再
追撞,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南榮路455巷內也故障而
無法再發動,被告下車查看曾元龍不再繼續跟追,遂攔
下計程車請 謝氏 夫婦及小孩下車到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業據曾元龍、謝崇仁及被害人趙木長、黃昭郎、許卓武
、潘寬龍、 張來款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2.又被告當時車內載有謝氏夫婦及小孩,而曾元龍自後追
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甚至在被告之車輛停住後,曾元
龍尚持球棒敲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窗,而且於被告
開動後仍自後緊追不捨並加以追撞,被告依當時之情況
為維護自己及車內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加速駛離以
免被曾元龍所傷害,乃屬不得已之行為,此觀諸檢察官
於93年6月14日偵查時訊問當時在車上之謝崇仁為何當
時不去報警?謝崇仁證述「我們沒有機會去報警,因我
們開車或停車時他都會撞我們車子」。而當時被告是和
謝崇仁北上要載謝崇仁的太太即原告楊淑萍回南部,路
況不熟,若非遭致曾元龍追撞,豈有在路況不熟之基隆
市高速行駛,而撞壞多輛車子並撞傷人而不停車之理?
再參諸被告於曾元龍停止追撞之後,立即攔計程車自動
向警察局報案,益足證被告當時所遭逢之事故災難,顯
然相當急迫。
3.再參諸被告及曾元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受損之情形:
被告所駕駛之0269-JL自小客車後半部之保險桿凹陷掉
落,保險桿內之車體嚴重變形;而曾元龍駕使之Z7-775
1號自小客車之前半部保險桿全部掉落,引擎蓋凸起
,保險桿內部引擎室內保險桿、葉子板嚴重扭曲變形,
此有附於偵查卷內之汽車照片清晰可證。依此照片顯示
曾元龍自後追撞之力道巨大,否則無從導致二車如此嚴
重之損害。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之損害,顯係遭
曾元龍追撞所致,並非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
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自小客車之損壞,或係因第三人曾元龍駕車
自後追撞造成,或係因原告為閃避曾元龍之追撞因而擦撞路
人及其他車輛而造成,如係前者,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曾元
龍負擔;如係後者,被告既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且係為避免
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不得不損及原告之財產,其避難行為
自難認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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