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楊淑萍
被 告 林祥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祥瑜於民國93年5月14日駕駛原告所
有0269-JL自小客車,於基隆市連續追撞行人及車輛,造成
原告上開自小客車多處毀損,計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基隆市六合保管場汽車保管費25,800元及汽車修
繕費用182,2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7,745元),合計220,0
05元。經催不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20,005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被告係應原告之夫 謝崇仁 請託,駕駛原
告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謝崇仁及原告夫婦之子,由高雄
北上基隆欲取回原告之物品。因遭與原告交往之 曾元龍 目睹
,曾元龍為阻攔被告及謝崇仁夫婦,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尾隨,並數次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為逃
避原告之追撞,不得已沿路疾速行駛,始擦撞路人及其他車
輛,造成原告之自小客車毀損。依當時情形,顯然已符合緊
急避難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就車輛之毀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追撞行
人及車輛,致該自小客車損壞,支出修繕費用、施吊費及保
管費用計220,005元,固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
在卷。惟查:
1.本件被告之所以會駕車於前揭時地衝撞路人及其他車輛
,係肇因於第三人曾元龍駕駛Z7-7751號自小客車自後
不斷追撞被告所駕駛之0269-JL號自小客車所致。在被
告擦撞路人其他車輛之前,曾元龍於基隆市○○路○○
路口,即曾多次加速追撞並連續多次撞擊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被告有要煞車但是無法煞住,直到被前方的
車輛擋住才停下,而停車後,曾元龍即立刻下車持球棒
敲打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前方車輛一開動後,被
告即加速逃離,而曾元龍乃緊追在後,並繼續追撞被告
之車輛,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尚載有原告、謝
崇仁及小孩 謝瑋昕 ,整個追撞的路徑為中正路-忠一路
-火車站-孝三路(逆向行駛)-忠二路-孝二路-忠
四路-仁五路-南榮路,沿路撞傷第三人 張來 欸,並擦
撞第三人 黃昭郎 、 潘寬龍 、 許卓武 、 趙木長 、張來欸所
有之車輛,直至南榮路段曾元龍之自小客車因故障沒再
追撞,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南榮路455巷內也故障而
無法再發動,被告下車查看曾元龍不再繼續跟追,遂攔
下計程車請 謝氏 夫婦及小孩下車到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業據曾元龍、謝崇仁及被害人趙木長、黃昭郎、許卓武
、潘寬龍、 張來款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2.又被告當時車內載有謝氏夫婦及小孩,而曾元龍自後追
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甚至在被告之車輛停住後,曾元
龍尚持球棒敲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窗,而且於被告
開動後仍自後緊追不捨並加以追撞,被告依當時之情況
為維護自己及車內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加速駛離以
免被曾元龍所傷害,乃屬不得已之行為,此觀諸檢察官
於93年6月14日偵查時訊問當時在車上之謝崇仁為何當
時不去報警?謝崇仁證述「我們沒有機會去報警,因我
們開車或停車時他都會撞我們車子」。而當時被告是和
謝崇仁北上要載謝崇仁的太太即原告楊淑萍回南部,路
況不熟,若非遭致曾元龍追撞,豈有在路況不熟之基隆
市高速行駛,而撞壞多輛車子並撞傷人而不停車之理?
再參諸被告於曾元龍停止追撞之後,立即攔計程車自動
向警察局報案,益足證被告當時所遭逢之事故災難,顯
然相當急迫。
3.再參諸被告及曾元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受損之情形:
被告所駕駛之0269-JL自小客車後半部之保險桿凹陷掉
落,保險桿內之車體嚴重變形;而曾元龍駕使之Z7-775
1號自小客車之前半部保險桿全部掉落,引擎蓋凸起
,保險桿內部引擎室內保險桿、葉子板嚴重扭曲變形,
此有附於偵查卷內之汽車照片清晰可證。依此照片顯示
曾元龍自後追撞之力道巨大,否則無從導致二車如此嚴
重之損害。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之損害,顯係遭
曾元龍追撞所致,並非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
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自小客車之損壞,或係因第三人曾元龍駕車
自後追撞造成,或係因原告為閃避曾元龍之追撞因而擦撞路
人及其他車輛而造成,如係前者,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曾元
龍負擔;如係後者,被告既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且係為避免
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不得不損及原告之財產,其避難行為
自難認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