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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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學良新振發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9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融資貸
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學良即新振發企業社於民國93年3月26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3
年3月29日至96年3月29日止分36期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13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
款人自9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3,214元,及自94
年1月29日起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
、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存款存入憑條、
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而被告丙○○既為被告林學良即新振發企業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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