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5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家維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553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威士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22日起
至94年4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278,668元未按期給付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