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46號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李富雄
被 告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暨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一)民國93年6月間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
期及方式繳款。詎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93,253元。(二)93年6月24日另與原告
訂定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於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
000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0,000元為限,利息依週年利
率15%於每月5日計算一次併滾入原本。計至93年11月,尚欠
原告66,668元;經催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活
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