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邱瑀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3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其中137,674元為消費款,5,783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
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帳單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