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4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現金卡
貸款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貸款契
約,約定以DEAR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20日
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延滯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清
償,迄今共欠款119,835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
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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