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傅隆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0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壹佰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約定書
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芸池 (原名 葉米玲 )於民國91年4月9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約定自91年4月9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分48期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
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葉芸池僅繳納利息至93年4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借款本金345,119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
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
告既為葉芸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