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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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晟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4年1月20日、1月24日向原告申請
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93年4月13日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952,169元未付等事實,業據
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