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中段,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22分」。又被告
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
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又於10
5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先後於105年8月31日、106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