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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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上訴人乙○○
丙○○
辛○○癸○○○
戊○○
甲○○
己○○
丁○○
壬○○子○○○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陳恂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丑○○主張: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向對造上訴人乙○○、丙○○、辛○○、癸○○○、戊○○、甲○○、己○○、丁○○、壬○○、子○○○及庚○○等十一人(下稱乙○○等十一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下同)
四八五、四九二、四九五及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乙○○等十一人應於簽約後四個月(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詎乙○○等十一人未於期限內拆除,嗣經伊與占有戶達成協議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拆除系爭土地(四八五地號土地除外)上之地上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第四項約定,乙○○等十一人即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三千萬元之萬分之三即九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乙○○等十一人給付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丑○○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乙○○等十一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第四項之約定,係對造上訴人丑○○所偽造。縱非偽造,亦係出於錯誤、被詐欺而簽定,業經伊等撤銷。況該項約定內容給付不能,依法亦為無效。是上開約定,對於伊等即不生拘束力。又伊等已對占有人進行訴訟,惟訴訟程序並非伊等所能掌控,自不可歸責於伊等,且系爭土地上之工程已進行至地下層完工階段,而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則未逾期作廢,伊等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丑○○,而其給付系爭買賣第二期價金之支票,尚有面額三百萬元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二紙,未經兌領,丑○○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乙○○等十一人給付對造上訴人丑○○超過一百十萬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丑○○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命乙○○等十一人給付丑○○一百十萬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乙○○等十一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丑○○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向乙○○等十一人購買系爭土地,業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共一千五百萬元,乙○○等十一人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丑○○。簽約時,丑○○知悉系爭土地為人占有並建築房屋,且乙○○等十一人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除訴外人 蘇永順 占有之四八五地號土地外,其餘均判決乙○○等十一人勝訴確定在案。丑○○支出五百五十萬元與占有人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四八五地號土地除外)上之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拆除,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全部拆除完畢,建造執照之發照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且因基地增加,建築高度變更為三十六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增加,立面、結構、用途變更,工程期限增加二十四個月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建造執照等件可證,且為乙○○等十一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雖乙○○等十一人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第四項之違約金約定,但渠等先謂該項約定係丑○○所偽造,嗣又稱受詐欺所致,前後已不符,且乙○○等十一人亦應就渠等被詐欺及如何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買賣雙方通常先洽妥買賣條件後始簽約,於簽約時未再就商定之內容為約定者,比比皆是,自難以簽約時未再言及,即認兩造間從未有此約定。且乙○○等十一人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第四項之渠等印章為真正,以及簽約時有多人在現場,亦見乙○○等十一人均同意該項約定,並均無輕率、不注意或被詐欺,是證人即乙○○之子 林清池 所為之證言,要難採取。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僅約定價款之交付時期,並非針對土地之點交而為,乙○○等十一人抗辯該條已就土地之點交預作安排,不可能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第四項之約定,亦不可採。此外,乙○○等十一人並無其他確證證明渠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之前,乙○○等十一人已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聲請假處分,並訴請彼等拆屋還地,除蘇永順部分外,餘均獲第一審法院判決渠等勝訴,則乙○○等十一人既知訴訟非短期間所能終結,而與丑○○約定四個月之期限拆屋完畢,顯已有所斟酌並有相當之把握,乙○○等十一人自不得以訴訟程序之進行非渠等所能控制,作為逾期拆屋非可歸責於渠等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第四項,係約定乙○○等十一人於簽約後四個月內拆屋,與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四一號判例所示,無論於事實或法律關係方面均不相同。況丑○○係請求乙○○等十一人給付違約金,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又上開附帶條件第四項,不僅約定乙○○等十一人應於簽約後四個月內拆屋及清理廢棄物完畢,並有違約罰款之約定,故此四個月亦非預定性之期間而已,乙○○等十一人違約即應受該項約定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第四項約定之內容,其違約金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法院得依職權,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之標準,減至相當之數額。爰審酌: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內容,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之點交,係屬二事,而點交土地之時間,兩造並未約定,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乙○○等十一人在丑○○依法催告渠等交付土地前,自不負遲延責任。又丑○○未經乙○○等十一人之授權,而為早日使用土地自行與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達成和解,因此所支付之金額自難認係乙○○等十一人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之損害,且於違約金係懲罰性質,亦無庸斟酌及此。㈡丑○○請領之建造執照,其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陸續拆除,其上工程並已建築至地下一層完工,況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工程期限尚可申請展期一年,故丑○○主張所請領之建造執照將遭廢照,而廢照後因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公告實施容積率之結果,致其受有房屋面積減少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㈢丑○○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被占有,正在訴請拆屋還地中,且乙○○等十一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丑○○,而丑○○迄今僅支付一半價金一千五百萬元,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全部拆除完畢,其上工程已進行至地下層完工階段,請領之建造執照並無作廢之虞。㈣社會客觀經濟情況、乙○○等十一人已積極排除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乙○○等十一人如依約履行,丑○○所得受之利益等項,應酌減違約金為一百十萬元,方稱公允適當。綜上所述,丑○○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帶條件第四項約定,請求乙○○等十一人共同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建築物未能依建築期限完工時,其建造執照作廢,此觀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故建造執照是否作廢,應視建築物能否在建築期限完工而決之。上訴人 陳銘祥 請領之建造執照,原審雖認定其建築(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並得依上開條項規定申請展期二次,每次以六個月為限,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工程亦已完成至地下一層,但就該建築工程能否在上開期限完工,則未予認定。倘未完成之工程,依一般工程進度不能在建築期限內完工,依上說明,前揭建造執照似難謂無作廢之虞,且與系爭違約金若干為相當,不無影響。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酌減違約金為一百十萬元,自難謂允當。次查,對造上訴人乙○○等十一人於事實審再三辯稱:陳銘祥為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支票,尚有面額三百萬元及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二紙,未經兌領等語(見一審卷三七頁正面、原審卷四四、一四六頁),乃原審就乙○○等十一人此部分之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陳銘祥已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酌減標準之一,亦屬可議。準此,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