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自其居住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大樓頂樓,跨越至鄰棟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頂樓,自頂樓進入樓梯間下至三樓,由三樓樓梯間踰越足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至三樓後方遮陽板上,再爬入四樓後陽台,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珍珠項鍊一條、藍寶石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二只、貓眼石戒指一只、金片四塊及大門鑰匙一把等,得手後離去。嗣因乙○○於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竊嫌指紋後查驗比對,發現係甲○○所有,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七樓之七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刑紋字第四七一一三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足憑。
二、被害人雖指稱:其後門有上鎖,刑警來時沒有發現門被破壞的痕跡,但後來檢視門鎖的卡楯有上下移位之情形,可能是用夾子夾開。惟被告堅稱並未上鎖,如有上鎖即不會進入行竊,其進去後有把後門鎖上等語。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指述之犯行供承無訛,而是否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對於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實無故為隱匿破壞門鎖情節之必要,且被害人家中門鎖卡楯移位情形,亦非必係被告所為,堪認被告係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而未破壞門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自其居住所在之大樓頂樓,跨越至鄰棟被害人居住之大樓頂樓,自頂樓進入樓梯間下至三樓,由三樓樓梯間踰越足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至三樓後方遮陽板上,再爬入四樓後陽台,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害人亦稱:其住處陽台並未設置鐵窗。則被告自不可能如原審認定「徒手打開後陽台鐵窗之安全設備,並逾越進入後陽台」,原審於此關於事實之認定自有未當。(二)被告除竊取筆記型電腦一台、珍珠項鍊一條、藍寶石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二只、貓眼石戒指一只、金片四塊外,並竊取大門鑰匙一把,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害人亦指其大門鑰匙不見,原審漏未認定竊取鑰匙,亦有未合。公訴人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於犯後迄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與和解,亦未返還失竊財物,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害人並稱:被告自客廳將大門鑰匙取走,可見意圖不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對被害人賠償,而取走該屋鑰匙雖屬不該,但斟酌其犯行情節等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妥適,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念其年輕慮淺,酌予自新機會亦非不當。是公訴人上訴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五年之諭知,且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有追蹤觀護之必要,併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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