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原姓名被告乙○○右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自訴人甲○○(原姓名 張冬青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改名)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罪嫌,無非以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二號案件偵訊時,並無自承「 黃麗芬 等人係人頭」等語,詎該案承辦檢察官即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將此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該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九二二號、第三○○五九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四號、第七二三八號(以下簡稱第二九九二二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起訴書第二頁及該署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書第一頁,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為其主要論據。然自訴人於前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二號案件偵查中,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應訊時,檢察官訊之「七十
九、八十年間有無用洪富榮等的名義向合庫三重庫貸款」?答稱:「除洪富榮外,其他人都有,是我去辦貸款的」,訊之「你另外用 張尾王麗卿 、黃麗芬的名義貸款」?答稱:「有」,訊之「錢都何人拿去」?自訴人答稱:「我」,訊之「本案有何意見」?答稱:「..我有說與楊副理有多筆借貸」等語;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到庭應訊時,答稱「(銀行)有(要我提供 黃清火盛麗嬌 的綜合所得證明),銀行規定貸款超過一千萬,要提供個人年度綜合所得證明,我都有幫他們申請」,檢察官訊之「他二人(指黃清火及盛麗嬌)說房子實際上是你買的,貸款也是你在用,是否實在」?自訴人答稱:「實在」等語。參酌同日到庭之黃清火答稱:「是女婿張冬青(即自訴人)要辦貸款,錢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是女婿需用錢,利息也是他去繳,我完全不過問」、「(北市○○○路設定抵押的房子)不是(我買的),我只出名,由女婿張冬青買」等語;盛麗嬌答稱:「我是他(指自訴人)妹妹,我從父姓,張冬青(指自訴人)從母姓」、「是我哥哥(指自訴人)要我辦(合庫三重支庫貸款之事),我就去辦,用途我也不知道,利息也是張冬青在繳」、「是我哥哥用我名義買(貸款的房子中山北路一段七九號三樓)的」等語,業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前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二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有各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第二九九二二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即理由二、〈一〉項下)敘及:「..張冬青亦自承係因購屋及經營餐廳乃辦理貸款,該貸款係供其使用,黃麗芬等人係人頭並未分得..」等語,並未逾越自訴人前開自承:以他人名義貸款之本意,而檢察官雖使用「人頭」字樣,然並未以此「人頭」字樣,加註引號表示係照錄自訴人於偵查中所答稱內容,足見檢察官使用該「人頭」用語,不過係表示自訴人曾自承:以他人名義貸款之本意,難認有何虛偽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又前開起訴書第二頁敘及:「..張冬青...並以其配偶及親友黃麗芬、 黃麗華 、張尾、黃清火、洪富榮、王麗卿、盛麗嬌等人充當為人頭,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前開上訴書第一頁敘及:「..本件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張冬青係利用人頭詐貸..」等語,然該起訴書第二頁所敘內容,登載於該起訴書犯罪事欄一、項下,該上訴書第一頁敘及內容,登載於該上訴書理由欄內,均係檢察官認為自訴人(即該起訴書及上訴書所稱被告張冬青)涉嫌犯罪,本其職權在起訴書或上訴書內表示其認定之結果,並非照錄自訴人在偵查中所答稱之內容,而係檢察官綜合調查證據(含自訴人及相關證人在偵查中所述)後,本其職權認定之結果,況該起訴書及上訴書內使用「人頭」字樣,並無逾越自訴人前開自承:以他人名義貸款之本意,已如前述,是該起訴書及上訴書所載「人頭」字樣,亦無虛偽登載不實情事之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甚明,依照首項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自訴人提自訴迄今並無接到任何訊問及調查通知,故裁定第一頁理由二、項下...訊問及調查結果,文字與事實不符,涉登載不實,已提告訴。裁定第二頁理由三、項下,「然自訴人於前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二
號案件偵查中...是我哥哥用我名義買的」等語,並無自訴人自承親人係人頭字樣。裁定第三頁中敘及「..張冬青亦自承係因購屋及經營餐廳乃辦理貸款...以他人名義貸款之本意」,本段文字嚴重扭曲與事實,不符自訴人本意從無自承親人係人頭。強稱「人頭」為自訴人自承之本意,若照錄,自亦無不合,乃因未照錄,而不法以不實文字登載濫行起訴。裁定理由三第四頁末提及: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然並未依法訊問及調查自訴人及被告。原裁定枉法濫權又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未依法審判云云。
四、惟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足參)。本件原裁定就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就起訴書之製作有不實登載等情,經調查後認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而虛偽登載公文書之情事可言,已在原裁定書詳述理由,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並未依法訊問及調查自訴人及被告,原裁定枉法濫權又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未依法審判云云。惟查原審裁定係援引上述法條為判決之依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而以裁定駁回自訴,原不需經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故原審縱未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之程序,亦無違法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八號提案參照)。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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