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緩刑期內,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斑尼頓服飾店」,竊取展示於店內之藍色短袖上衣(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元)、粉紅色長褲(價值二千二百八十元)各一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自己所有之隨身提袋內,並攜出店門,適因甲○○竊得之粉紅色長褲上之防盜晶片觸動門口防盜警報器,驚動店長 蘇宥蓁 查看,並迅即報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雖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在卷,惟查上開展示於斑尼頓服飾店內之藍色短上衣及粉紅色長褲各一件,均未經持往櫃檯結帳,即為被告攜出店門,嗣因觸動防盜警報器,始為店長蘇宥蓁發覺一情,業為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問:你是否知道該店裝有防盜器?那你為何拿了衣物離開,使警報器作響?)我知道。因我沒有至櫃檯結帳,而且粉紅色長褲有防盜片」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於警訊中雖辯稱:伊係因趕時間,始未將衣物持至櫃檯結帳云云,然查,實際上被告不僅未將上開衣物持往櫃檯結帳,而直接走出店門,甚且將之裝入自己隨身之提袋內一節,已據證人即斑尼頓服飾店店長蘇宥蓁於警訊中證述:「‧‧‧被甲○○私自裝進袋子,欲出店門口時,警報器發出聲響,而請她說明, 林女 從自己身上之袋取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顯見上開衣物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無疑。衡諸一般購買衣物之常情,未免瓜田李下之嫌,消費者一旦選定中意之款式後,自應持向店員詢價、議價,雙方合意後由店員將衣物裝入店內提供之手提袋內,絕無在未與店員議價前,即私自隱藏之理。本件被告在未與任何斑尼頓服飾店之店員或店長達成合意前,逕將衣物置入自己隨身提袋之內,其內心顯有不欲店員知悉該等衣物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竊取該等衣物甚明。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因其記憶力減退,急於趕公車,而忘了付錢云云一節,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確實砥礪自新,於緩刑期內復犯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又藉詞矯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惟念被告罹有憂鬱症,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八頁),所竊財物之價值又非至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