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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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爾欽(原名葉爾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爾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爾欽(原名葉爾振,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更名為葉爾欽)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一樓之「好美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美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歇業)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員工 黃崇遠 借得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餘紙;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員工 林政毅 借得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帳號一四七八─六號之空白支票,約定由葉爾欽保管印鑑,林政毅保管支票,開票前均需經林政毅之同意;八十七年二月間向 石凱斌 借得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六五四六八─五號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八十七年五月間向 劉海洋 借得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九九六七號之空白支票,言明支票須用於投資衛星教育事業或開養老院之用;詎葉爾欽明知本身並無資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出授權範圍外擅自開票,以支付個人債務,嗣後該等票據陸續退票(其中劉海洋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葉爾欽亦逃逸無蹤。又葉爾欽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 安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君公司)訂購電腦一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詎取得貨品後,竟拒不付款,送貨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之好美公司新址,亦人去樓空,嗣後安君公司提起詐欺告訴,葉爾欽明知上述劉海洋之支票已拒絕往來,竟利用不知情之 關海珠 (葉爾欽之妻,好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交付該帳號之支票一紙(面額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為和解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安君公司、被害人黃崇遠、林政毅、石凱斌、劉海洋之指訴及卷附之報價單、出貨單、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函、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林政毅、石凱斌、劉海洋之支票、和解書各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經授權而使用該等票據,並有讓票據兌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非明知劉海洋帳號之支票已拒絕往來,故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證券本即有權簽發者,除因行使合於詐欺、背信等其他刑罰之規定,應依各該罪處罰外,倘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O九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各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葉爾欽原名葉爾振,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更名為葉爾欽,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核准更改姓名通報單在卷可稽,爰合先敘明。經查:
(一)黃崇遠部分:證人黃崇遠於偵查時陳述:「我將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共約借給他(葉爾欽)二十多張,而 葉某 則簽四百多萬元本票及同意書給我,保證不會退票。」(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偵查筆錄第四、五頁)「我借票給葉某也沒有過問他票用於何處。」「我借給他的時候,我在票據上有簽名,但是金額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的,當時我有同意他使用我的票。」「當時我是限制被告用在公司的部分,並沒有同意他使用在自己私下的債務。」「我大概知道被告拿去償還他個人的債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問:當初這些票你是否有同意?)我有同意。」「我是概括同意,但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有超過我的授權範圍而盜開出去。」(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卷附之同意書僅載「本人葉爾振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使用黃崇遠花旗銀行總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等支票,如果屆時成為拒往來戶,本人葉爾振同意賠償新臺幣四百萬元整為表誠意,特附上商業本票四百萬作為保證,並同時負責一切拒絕往來戶所衍生民刑事責任。」等內容觀之,黃崇遠既已概括同意被告簽發支票,而未限制被告行使之範圍,且該同意書內容重點在被告須保證黃崇遠支票之債信,並無用途之限制,是被告所辯業經黃崇遠同意,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尚堪採信。
(二)林政毅部分:證人林政毅於警訊時證稱:「印鑑與支票一起遺失。」(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繼於偵查中陳稱:「因他(葉爾欽)稱他的信用有問題,要借我的名義開票,又以前以我名義所開之票均正常,唯獨此張支票是他私自開的,另我平常印章均他那,而支票放我這。」(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偵查筆錄)「當初我有答應借票給葉某,但條件要我本人在場並由我保管‧‧‧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我發現辦公室我的抽屜內之整本支票不見,我猜是葉某拿走。」(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我並沒有同意借票給被告,如果我有同意的話,我會出具同意書。」「(問:當初有無約定由被告保管印鑑?)沒有,當時我們沒有這樣約定。」「當初有一張空白支票被退,我只知道的只有金額一萬餘元那張。」「(問:有無其他被告開立你支票的紀錄?)沒有,我能夠確認的只有那張。」(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內容觀之,林政毅究竟有無將印鑑交付給被告保管?印鑑章是否係自己保管中遺失?授權被告開票之條件究係 林某 在場或每次均需出具同意書?被告私自拿取之支票究係一張或一整本?供述前後不一;又衡諸常情,被告若係竊取林政毅之空白支票一本,豈有可能僅偽簽一張支票而已?且林政毅既以借用支票方式投資,豈可能如林政毅所稱,每開一張支票,即須出具一份同意書?又依卷附林政毅所簽發,面額為一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原因為掛失空白票據,並非發票人簽章不符,亦非存款不足。是綜上所述,自難以認為被告有偽造之行為。
(三)石凱斌部分:證人石凱斌於偵訊中陳述:「八十七年二月間有位自稱 林建欣 之人向我買空白支票,一本五萬元,我交給他後,他並沒有付錢,而有許多朋友也當人頭,他也有付錢,所以我才報遺失。」且於審判中陳述:「(問:有無曾有過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六五四六八─五之空白支票?)有。」「(問:這本空白支票簿是否有借給在場被告?)有。」(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與證人 莊龍 、 陳志勇 ( 陳丁興 )於偵查中陳述:「(問:是否認識石凱斌?)認識。今年初我們二人與石凱斌、葉爾振在三德飯店,我們聽到石、葉二人在談要合作馬桶及健康器材之生意,當場 石某 交出他個人之空白支票一本給葉某用,而同時葉某取其中一張開十萬元給石某作保證,結果十萬元退票。」等內容,雖有不相符之處,但該支票本係由石凱斌親自交出且已概括授權之事實則為一致,堪信為真。又石凱斌因謊報遺失空白支票,業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越權簽發支票之情事,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
(四)劉海洋部分:證人劉海洋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你有無借給被告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九九六七號之空白支票?)有,但不是空白支票,支票上有我的簽名。」「後來我自己開立支票,並簽名,金額也是我寫的,當時我開票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劉海洋給我的支票並不是空白支票,是劉海洋開的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二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劉海洋授權被告使用之支票均係自己簽發完成後交付,並非空白支票。另證人 顏俊哲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被告所經營之業務為人造衛星、養老院及馬桶。」「(問:是否知道劉與被告葉之事業為何關係?)合夥。」「他們合夥,所以劉出支票。」「有一次葉拜託我開車載他去劉家拿支票,我當場看到劉拿寫好的支票給被告。」「劉是為了合夥而提供支票給被告葉使用,合夥事業包括馬桶、人造衛星、養老院。」且被告供稱:「公司業務主要是人造衛星、安養院及馬桶。」「(問:這三項會計和營運是否分開?)均由同一會計負責。」「(問:投資人投:投資人投資你公司業務時,是否會指定哪一項業務?)不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之內容,足見劉海洋係以開支票方式與被告合夥,並未指定投資於特定、單一之事業,故被告使用劉海洋之支票,尚無逾越授權之情事。又因被告所使用者均係劉海洋己開立之支票,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
(五)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被告葉爾欽負責之好美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向安君公司訂購網路主機、印表機及軟體等數批電腦相關軟硬體及材料,總價為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一事,有報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而關海珠交付安君公司之負責人 林翠紅 一張發票人為劉海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金額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作為和解之用一節,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惟查:劉海洋之支票雖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依卷附之和解書中所載「乙方(關海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甲方如附件一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該和解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立等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該支票給安君公司時,該支票尚未拒絕往來;況查:被告業已清償安君公司六、七萬元,自難認被告顯有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