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七六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黃建隆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 景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懋公司)總經理,實際從事景懋公司經營管理業務,明知甲○○並未擔任景懋公司打字工,丁○○非景懋公司職員,丙○○○(丁○○之母)亦非景懋公司之辦事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景懋公司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以甲○○係景懋公司打字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元;丁○○為景懋公司職員,投保薪資九千元;丙○○○為景懋公司辦事員,投保薪資一萬零二百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持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在景懋公司,明知丁○○、丙○○○並未在景懋公司服務,並無離職問題,甲○○亦無退休情事,竟囑其經辦人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分載丁○○、丙○○○離職,甲○○退休,並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退保,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申報(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又明知甲○○、丁○○、丙○○○均非景懋公司職員,並未向景懋公司支領薪資,竟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囑不知情之經辦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各月薪資表上,填報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丁○○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在景懋公司支領薪資(詳如附表一)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在景懋公司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盜用丁○○、 陳林照娣 之印章各一顆,於所作附表一之薪資表上蓋用上開印章而生印文(每月各一枚),偽造表示其二人業已支領如附表一編號各月份薪資。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在景懋公司填具業務上所作內容不實之甲○○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於八十年一月間,在景懋公司填具業務上所作內容不實之甲○○、丁○○、丙○○○七十九年所得稅扣繳憑單(詳如附表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用以報抵景懋公司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萬五千一百元,七十九年五十萬四千六百元。又於八十年約五月間在景懋公司內,先後盜蓋丁○○及丙○○○上開印章於切結書上,表示任職期間薪資已結清,足以生損害於丁○○、丙○○○、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甲○○、丁○○、丙○○○確有在景懋公司工作而支領薪資,且甲○○、丙○○○曾向景懋公司領取勞保就診單應診,應無不知勞保之事。又公司顧問 葉衡 (甲○○之夫)於七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申報甲○○在景懋公司薪資所得, 葉映紅 (甲○○之女)於七十九年度亦有申報甲○○薪資所得,足證公司確有支付甲○○薪資,公司無逃漏稅捐可言。
二、惟查:
(一)甲○○、丁○○、丙○○○未曾在景懋公司上班及支領任何之薪資,業據證人甲○○、丁○○、丙○○○供述綦明,而其等領有該公司薪資,並在該公司辦理勞保,有景懋公司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外放證物)、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二承部字第第一八六四三八號函檢附電腦資料清單及加退保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二九頁)。又景懋公司虛列以報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該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足參。依附表二所示虛報扣繳憑單薪資,景懋公司七十八年度因虛列甲○○薪資五十八萬零四百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十四萬五千一百元;七十九年度因虛列甲○○八萬零四百元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零一百元,因虛列丁○○九十七萬元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因虛列丙○○○薪資九十六萬八千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二千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九八九九號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十六頁)。
(二)有關甲○○部分,雖證人即其夫葉衡(已歿)於原審證稱:「我於七十五年二月一日公路局退休,退休後到景懋公司以前董事長 張亞軒 那裏當顧問。我沒做事是去聊天、喝茶,我太太沒有做事,原來是拉保險在國泰公司。約七六年、七七年時將太太的勞保從國泰移至景懋公司」(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正、反面)、「在景懋公司一個月有時候領一萬,有時候五千,一年大約領七、八萬元,大概七十六年開始領,有一年比較多。是我在領。共領了三年到四年錢。我是顧問領了車馬費,七十九年領過幾次我記不得」(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我太太沒在景懋公司上班,但每月我去領薪水」(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惟 葉蘅 每月領得之薪資係六千七百元,與其所述之每月一萬元或五千元並不相符,且甲○○之投保薪資為每月六千九百元,竟多於葉蘅每月領得之六千七百元,實與情理不合。又葉蘅雖簽立於七十八年四月領取獎金五十萬元之收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然被告於本院稱:葉蘅是顧問,向公司領交際費、車馬費,金額不會多,應該沒有獎金(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三八頁),可見葉蘅實際上並無領獎金情事。被告嗣雖改稱:上開五十萬元可能是葉蘅退休時領的云云(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三九頁),惟甲○○支領薪資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於八十年三月辦理勞保退休,是所領五十萬元顯與退休無關。又被告對於如何支付葉蘅薪資及獎金,除辯以現金給付外,對於如何取得現金、如何支付,均提不出任何證明。
(三)又葉蘅雖於七十八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其妻甲○○在景懋公司之薪資所得五十八萬零四百元,有結算申報書附卷足參(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二七頁),葉映紅於七十九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其母甲○○在景懋公司之薪資所得八萬零四百元,亦有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二八至三四頁)。惟由前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九八九九號書函,可知景懋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高達虛列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五,葉蘅、葉映紅申報所得之稅率(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六),均少於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其虛列自有實益,自難以此即認景懋公司確有發放薪資及獎金,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再甲○○確未在景懋公司上班,非屬適用勞工保險之對象,其加入勞工保險而享有勞保,自有不實,足生損害於勞保局。至葉蘅簽立之授權書、獎金收據等(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依照上開說明,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有關丁○○、丙○○○部分,雖證人戊○○證稱:其與丁○○籌組新城公司,但經濟來源係自被告,其等剛開始都支領景懋公司的薪水,丁○○之月薪包括職務津貼、伙食、交通津貼,每月約三、四萬元。因為支領景懋公司的薪水,所以當然也投保於景懋公司(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九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三九至四十頁、本院上更㈣卷第五六頁)。惟依卷附丁○○切結書記載:其係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八十年五月底離職(見第八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然何以僅領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等三個月薪資,其餘任職時間均未領薪?又薪資扣繳憑單所記載之所得所屬年月係自七十九年八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與領薪月份復不相合,且所領金額亦非戊○○所稱之每月三、四萬元,再其投保薪資為七十九年每月九千元、八十年每月一萬零二百元,均與所領薪資有相當差距,又依戊○○之扣繳憑單,其並非如同丁○○同樣領取景懋公司之薪資,而係領用登記被告妻 賴郁芬 為負責人之台理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已見所證難以採信。而證人戊○○為被告妻賴郁芬之弟(見本院上更㈣卷第
三五、五四頁),所為證述為家事業利益亦合於情理。雖證人戊○○嗣對於丁○○所領金額供稱:新城公司籌設時有做裝潢,丁○○說找他朋友做較便宜,公司即先行先墊付材料費用,丁○○又在公司內隔自己的房間並鋪設地毯,購置衛浴設備、瓦斯爐等,因為沒有單據,所以算作丁○○的獎金(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五六、五八頁)。然其自承裝潢之場所為公司(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五六頁),則雖丁○○享用裝潢之成果,然公司之裝潢費用,亦不應全算作丁○○之個人支出而轉為未實際領得之獎金名目。證人戊○○又稱:新城、景懋、台理三家公司都是同一家,景懋是針對公家機關,台理是對民間,新城是準備作快速換機油保養維修(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五四頁),不過圖以其間家族事業之關係,藉以為上開虛列薪資之事實彌縫,自不足據為丁○○任職景懋公司之憑據。丁○○之母丙○○○,證人戊○○前並未證述有在景懋公司任職,及至本院重上更㈣審時竟稱:丙○○○在台中幫忙景懋公司之業務,介紹客戶,月薪不一定多少,有時拿交際費用,可能十萬、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五七頁)。惟景懋公司申報之丙○○○職位為打字工,其投保薪資與薪資領取情形、扣繳憑單及切結書記載(見第八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七七頁)亦均不相符。證人戊○○對於領取金額同以獎金結算為說詞,參之上述,亦顯無足採。
(五)丁○○及丙○○○之切結書(見第八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七七、七八頁),雖據證人丁○○供承係其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十頁、本院上更㈣卷第三七頁),但所載二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任職,八十年五月底離職,在職期間全部薪給獎金及其他費用已經全部結清之內容並不實在,已如前述。又丁○○曾出具其及丙○○○名義授權書,內容載明「茲授權並委託景懋公司保管本人印鑑,並以該印鑑為本人於景懋公司任職時領取各項薪資津貼(含獎金)之用印」(見第八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惟稱:是應戊○○的要求簽名,沒有注意看內容(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十頁、本院上更㈣卷第三九頁),而此亦非悖於情理。至切結書上蓋用之丁○○及丙○○○印文,證人丁○○於本院稱:在加入新城公司時,授權給戊○○刻股東印章,上開二枚印章應係放在戊○○那邊的印章(見本院上更㈣卷第三九頁),而證人戊○○亦稱:當時新城公司由其及丁○○、丙○○○等合夥(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九頁),可見上開印文應係丁○○授權刻用的,不過刻印的用途並不在領用景懋公司之薪資及蓋用切結書。雖證人丁○○先前稱:沒有看過切結書上的印章(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切結書上之印章不是他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惟經對照前後所陳,其意應係有授權刻印,只是沒有看過在授權書上蓋用該印章,則雖丁○○簽立之授權書及切結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支給薪資之事實,惟尚難執以遽認上述二枚印章係被告囑人偽刻。
(六)證人丙○○○雖坦承有拿勞保單去看病(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證人丁○○亦稱:有向戊○○說要看醫生,拿勞保單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證人 林忠興 亦稱:「(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丁○○有無於景懋公司任職?)有,因他有向我拿勞保單很多次。」「(其於公司任何職?)他是外勤單位,人事拿其資料給我辦理勞保。」「(有無見過其於景懋公司上班過?)在公司內沒見過他,因他是外勤人員,且公司人數很多,分散各地我不可能全都認識」(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頁)。惟丁○○及丙○○○均稱未注意勞保單上是何公司名稱,丙○○○並稱其未繳交勞保費。而持勞保單看病,未特予注意投保單位名稱亦屬合於情理,且丁○○及丙○○○既非經手新城公司籌設之行政相關事宜,未深究公司名稱上有何問題,尤非得執以作為知其中內情之依據。而證人林忠興所證,不過表示丁○○有在景懋公司辦理勞保之客觀外在事實,至於究竟有無在景懋公司任職,因未見過亦不認識,亦不得作為其等任職之認定憑據。且被告對於丁○○、丙○○○部分,亦如甲○○部分,提不出任何交付薪給之證明。另被告辯稱其若有虛報犯意,不可能於七十六年間隔再於七十九年為虛報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自七十六年起虛列甲○○薪資並加入勞保,七十九年再虛列丁○○丙○○○薪資加退勞保等,其間行為是持續進行,非如所辯於七十六年做了以後,間隔再至七十九年為之,是所辯並無概括虛報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勞務支出憑證、薪資表、工資表,固為證明薪資發放事項所作成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另參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一號函),惟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將甲○○、丁○○、丙○○○之資料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行為及製作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即薪資請領清冊),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此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法)。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一日施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又修正公布,但未修正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至其在薪資請領清冊盜蓋印章,表示作為同意領取之虛偽證明,應以文書論,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在切結書盜蓋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再被告為景懋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張亞軒),參酌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轉嫁規定,處以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稅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犯行,均各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意思為之,均各應論以連續犯(逃稅罪係屬轉嫁罪,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所犯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盜蓋印章與二個公司負責人逃稅罪,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為之,係屬間接正犯。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稅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僅起訴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持以逃漏稅捐部分,然其餘部分既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甲○○之夫葉蘅、女兒葉映紅及丁○○、丙○○○,雖有應要求書寫授權書、切結書甚或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戊○○亦有與丁○○同在新城公司工作等情事,惟尚難認與被告有何共同犯意,併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乙○○尚有偽造丁○○、丙○○○切結書之事,惟被告丁○○供承確有簽名之情,是此部分僅係切結書上印章遭盜蓋。又丁○○及丙○○○在薪資表上之印章,亦係遭盜蓋,原判決認定係偽造,尚有未合。(二)原判決漏未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又認轉嫁罰之公司負責人逃稅罪可以成立連續犯,其法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乙○○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再有關易科罰金數額規定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原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較諸現行第二條規定:「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併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薪資表及切結書上盜用丁○○及丙○○○印章所生之印文(授權書未蓋章),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稱:景懋公司、台理公司為逃漏七十八年度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稅,被告及其妻賴郁芬二人均明知 任鳳梅 、任 邱彩雲任國能賴伊純賴伊清 並未在該公司支薪, 吳文忠施阿春李金月賴祐祥 等薪資不多,竟指示會計人員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以申報,以逃營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
(一)上開任鳳梅等人確有在台理、景懋公司任職支領薪資之情,業據證人賴伊純、賴伊清、吳文忠、施阿春、李金月、賴祐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任鳳梅、任國能、 任邱彩雲 亦在上開公司領取薪資,亦經證人任邱彩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證屬實,是其等確有在上開公司領取薪資。即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領取薪資不多」,亦不能指證其冒領金額。又經傳訊 郭淑娟 出示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一六六頁之郭淑娟收據二紙,經其辨認表明確為其親筆簽收,其有上班有領錢,並稱前半段係代理,而後始成為正式職員,七十九年中就已進公司上班,一直做到八十年十一月離職,因七十九年非正式職員但已任職確有領獎金,故於經檢察官訊問時稱未在台理公司上班,七十九年有申報所得稅(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一○○頁),檢察官訊問證人郭淑娟時,未提示上述收據,是其證詞所稱八十年二月開始在台理公司上班,應係指正式任職而言,不然何有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理公司參加勞保,同年十一月十四退保事實(參加時尚非正式職員),可徵郭淑娟在本院之證言符合真實應可採信,公訴人未釐清真相以不完足之證言作為被告犯罪依據自有未合。又被告稱當時之薪資均以現金發放,本院向該公司原總務 吳佩蕙 所稱支付員工薪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見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函查景懋公司付薪情形,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函復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並未委託辦理轉撥員工薪資(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四六頁),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則函稱已無資料可查(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六六頁),均無法證明景懋公司委託轉撥薪資,卻未給付上開人等薪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又依卷附薪資資料表顯示尚有林忠興、 黃靖雅施美雲蔡富義陳素娟 、許 蔡美凰黃阿娥熊浩然 、張亞軒、 金聖棋張金盛陳振輝黃麗華 、唐貿賢、 張阿杏王何儀真朱國樞廖美惠張金龍洪秋金廖普基陳素珍李金桂謝鳳蘭陳關寶玉朱理 等人之領薪異常。惟經本院更一審傳喚熊浩然、陳素娟、許蔡美凰、張阿杏、 廖惠美 等人到庭,均一致供證確有領得上開薪資,只是確實時間因日久不復記憶等語,其餘之人則經多方傳喚無著,尚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此部分逃稅等造假不法情事,雖起訴書未就此詳細論述,但業經本院究明,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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