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舒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 范長勇 於100年1月9日所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真正。而查,被繼承人范長勇死亡時在臺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670萬3,561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卷影本第15頁),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遺產原應繼分為3分之1即223萬4,520元,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將使被繼承人范長勇在臺遺產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亦即除特留分(即應繼分3分之1×1/2)即111萬7,260元外,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范長勇之遺產無從主張繼承利益,則上訴人因系爭遺囑之存在,減少繼承利益1,117,260元(計算式:2,234,520-1,117,260=1,117,260),是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客觀上所受利益為111萬7,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