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3、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甲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甲○○因另涉犯竊盜犯行,為現行犯(所涉竊盜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警方逮捕解送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下稱埔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為警在其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查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發現其手臂有新的毒品注射痕跡,而有相當事證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詢問甲○○始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2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約10分鐘,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 江順永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案外人江順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監聽得以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順永持用之上開電話有通話聯繫,經警方通知甲○○到場詢問其是否有向江順永購買毒品,甲○○乃否認,並否認其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順永為上開通話,警方亦認電話中之聲音應非甲○○,而無事證足懷疑甲○○有上開(二)、(三)所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甲○○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該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上開分局偵查佐 楊頌丞 坦認其於上開(二)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並未自首上開(三)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一、(一)、(四)所述時間,經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分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524號毒偵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應係「證」之誤寫)單(均見483號毒偵卷第12、1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524號毒偵卷第10頁)、同公司99年3月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見483號毒偵卷第11頁)各1份、被告手臂連同扣案注射針筒照片2張(見524號毒偵卷第12頁)附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再度2次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因偵辦江順永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案外人江順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監聽得以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順永持用之上開電話有通話聯繫,經警方通知甲○○到場詢問其是否有向江順永購買毒品,甲○○乃否認,並否認其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順永為上開通話,警方亦認電話中之聲音應非甲○○,而無確切事證足懷疑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甲○○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該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上開分局偵查 佐楊頌丞 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並未自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佐楊頌丞到庭證述明確(均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並出具職務報告書1紙存卷憑佐(見本院卷),且有被告於99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針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該2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483號毒偵卷第3頁正背面、第6至7頁、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然並未自首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爰就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就此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因其另涉犯竊盜犯行,在埔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為警在其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查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發現其手臂有新的毒品注射痕跡,其始坦認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並有被告99年2月5日警詢筆錄(見524號毒偵卷第3至4頁)、及被告手臂連同扣案注射針筒照片2張(見524號毒偵卷第1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未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之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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