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凱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如下:
主文塗凱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塗凱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連同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至6行「於103年3月17日晚間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之0000卡拉OK店內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晚間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0000卡拉OK店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同事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7至8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5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4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塗凱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塗凱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刑罰如前,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某同事所有,不知目前何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塗凱麗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凱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7日晚間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之0000卡拉OK店內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塗凱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務中心毒品件定書│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32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