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4、6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
9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
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8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執行搜索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為警於99年3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張亦荏 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9年3月3日、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同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日藥物檢驗報告(見99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2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
2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佈、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和時程。一般以靜脈注射方式給藥時為直接進入全身循環系統;以鼻吸或煙吸方式吸食時需經油鼻黏膜或肺泡吸收後再進入循環系統。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文可資參考。另有關不同類毒品之施用方式,依據YunMeng等人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曾於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文中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均有上開文獻及函文可佐。是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可以同一方式,諸如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或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等方式同時施用,起訴書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5、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
9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
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並同意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見99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卷第13頁反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起訴書誤認係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有前揭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上開殘渣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