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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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俊榮
張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3
9號、102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俊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
張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卯俊榮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玉明曾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2月確定,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就上開㈠㈢㈣部分均予減刑,並就上開㈠㈢減得之刑與上開㈡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8月與上開㈣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緣 段嘉榮 (通緝中,另結)因積欠 黃茗樫 (已結)債務,而與黃茗樫商議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霸公司)對外行詐騙,並夥同卯俊榮、張玉明等人,除由黃茗樫提供資金供公司運作並負責銷贓詐騙所得之貨品,卯俊榮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擔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玉明自101年2月6日起擔任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段嘉榮則為鉅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鉅霸公司「經理吳○祥」,並承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所作為鉅霸公司倉庫,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所作為鉅霸公司賣場(以下稱臺南賣場)。 曾姿 喬(已結)自100年8月初起在鉅霸公司任職,擔任經理段嘉榮之特助,又自100年9月中旬起至鉅霸公司臺南賣場工作,負責處理賣場內大小事務,任職期間對外自稱「林○晶」。卯俊榮、張玉明並兼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向廠商訂購之貨物載運至他處。 傅子倫 (已結)則自100年9月間起擔任鉅霸公司臺南賣場之送貨司機,負責依段嘉榮、卯俊榮、張玉明等人指示將臺南賣場貨物載至他處或交予卯俊榮、張玉明等人。黃茗樫並於100年9月間延攬 林佳慧 (已結)進入鉅霸公司任職,負責處理鉅霸公司財務、人事應聘等事務。段嘉榮、黃茗樫於100年10月間,透過林佳慧之介紹,僱請 王淑文 (已結)為會計,擔任林佳慧之助理,負責作帳等事務(王淑文任職至101年2月10日為止)。段嘉榮等人復於100年10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詹○新、鄧○今、蘇○梅、江○恩4人擔任採購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賴○玲負責清點鉅霸公司之貨物,另於100年10月下旬起至101年2月16日止僱用不知情之顏○玲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又於101年2月2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姍擔任臺南賣場外場工讀生,及於101年3月12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張○雯擔任臺南賣場之店長。
二、卯俊榮、張玉明與段嘉榮、黃茗樫、 曾姿喬 、林佳慧、王淑文、傅子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鉅霸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向廠商訂貨之貨款,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及能力,仍由段嘉榮先以鉅霸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0000)後,指示詹○新等4名採購人員負責向廠商訂貨,先開立鉅霸公司支票向廠商購買小額商品並使之兌現,以此方式取得廠商信任,使廠商誤信鉅霸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並繼續與之交易後,逐漸提高訂購貨品數量以及訂購價格較為昂貴之3C產品,而以上開詐術取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公司後,在無付款之意願下,自100年12月間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貨品,並開立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或101年4月間之鉅霸公司名義遠期支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公司,訛稱:支票屆期時將如數兌付以支付貨款云云,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出貨,段嘉榮等人乃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貨款金額之貨物(王淑文任職至101年2月10日為止,所參與係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部分),迨鉅霸公司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交付之貨物後,段嘉榮、黃茗樫、卯俊榮、張玉明即親自或指示傅子倫將貨物載運至他處變賣,變賣之贓款利益分配則由黃茗樫、段嘉榮等人朋分。
三、張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鉅霸公司即將於101年
4月初倒閉,仍向鉅霸公司員工詹○新、鄧○今、蘇○梅、江○恩、賴○玲、陳○姍、張○雯佯稱:將會發放101年3月的薪資云云,致詹○新等7人陷於錯誤而繼續於101年3月份在鉅霸公司工作,張玉明因而詐得詹○新等7人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
四、嗣於101年3月底、4月間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且鉅霸公司臺南賣場於10
1年4月2日倒閉、人去樓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詹○新等7人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於㈠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7曾姿 喬居 所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物,㈡101年7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王淑文住處內查獲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2支、SAMSUNGGALAXYNOTE手機(含配備)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SONYTX10數位相機(含配件)1台(以上嗣已發還被害人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公司〉)等物,㈢101年7月30日下午
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822室林佳慧居所內查獲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1支、Asus筆記型電腦
1台(以上嗣已發還被害人溫○公司)、鉅霸公司 向君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公司)採購之採購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溫○公司、盛○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公司)告訴及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炎○公司)、詹○新、鄧○今、蘇○梅、江○恩、賴○玲、陳○姍、張○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俊榮、張玉明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鉅霸公司員工閻○梅(擔任收銀櫃檯工作)、蘇○君(擔任會計及採購工作)、詹○新、鄧○今、蘇○梅、江○恩、賴○玲、顏○玲、張○雯、陳○姍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炎○公司代理人吳○惠與業務員鄭○宏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公司)業務員黃○真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君○公司業務員王○平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公司)業務員李○光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公司)業務員林○廷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溫○公司代理人廖○芳於偵查中與負責人許○泰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公司)業務員蘇○玉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盛○公司負責人蔡○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炎州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1件、統一發票25份、鉅霸公司採購單2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03至158頁)、被害人宏○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6件、報價單1份、客戶銷貨及收款明細表1份、鉅霸公司採購單18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180至209頁、卷四第3頁)、被害人君○公司提出之銷貨單5件、鉅霸公司採購單1紙(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24至227頁)、被害人泳○公司提出之銷貨(送貨)單2件、請款單1件、統一發票2份、貨物簽收單2份、客戶資料表1紙、鉅霸公司採購單2紙(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34至242頁、卷三第170、171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同前偵查卷四第151頁)、被害人光○公司提出之出貨通知及簽收單1件、統一發票1份、鉅霸公司採購單1紙、詢價單1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告訴人溫○公司提出之報價單3件、報案三聯單1份、網頁列印資料1份、統一發票23張、被詐騙金額明細表1件、鉅霸公司採購單58紙、支票1件暨退票理由單2件(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01至327頁、卷三第
103至114頁、卷五第301頁、102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第6、7頁),以及溫○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同前偵查卷五第300頁背面)、被害人倫○公司提出之送貨單12件、統一發票12件、鉅霸公司採購單9紙、訂貨單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交易明細資料1份(均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332至351頁、卷四第1頁)、告訴人盛○公司提出之銷貨單4件、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份、鉅霸公司採購單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均為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9至21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鉅霸公司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倉庫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5
3、254頁)、鉅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張玉明、林佳慧及吳○祥之名片影本各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五第371頁)、鉅霸公司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支存帳戶之退票明細1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為證,足徵被告卯俊榮、張玉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此部分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張玉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有給薪水,到最後半個月才沒有給薪水,是欠薪水,應該不算詐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新、鄧○今、蘇○梅、江○恩、賴○玲、陳○姍、張○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而查,告訴人詹○新、鄧○今、蘇○梅、江○恩、賴○玲、陳○姍均明確指稱:有1個月的薪資沒有領到等語,又告訴人張○雯亦明確稱:我是於101年3月12日到職,白做了快1個月等語,是被告張玉明辯稱:是到最後半個月才沒有給薪水云云,要非可信。再查,被告張玉明既早知鉅霸公司向各廠商購買貨品乃是意在詐騙,鉅霸公司所交付廠商之支票即將自101年3月31日起陸續大量退票(詳如附表二「遭退票之鉅霸公司支票」欄所載),則鉅霸公司即將於101年4月初倒閉,顯然是在被告張玉明的犯罪計畫之內。然被告張玉明仍要求不知情之員工詹○新、鄧○今、蘇○梅、江○恩、賴○玲、陳○姍、張○雯於101年3月份提供勞務,其進而於101年4月2日鉅霸公司倒閉後一走了之,其有詐取詹○新等7人提供勞務不法利益之犯意及犯行,至可肯定,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被告張玉明另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卯俊榮、張玉明與段嘉榮、黃茗樫、曾姿喬、林佳慧、傅子倫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7人與王淑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俊榮、張玉明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家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被告張玉明於101年3月行為期間,同時詐得詹○新、鄧○今、蘇○梅、江○恩、賴○玲、陳○姍、張○雯於101年3月份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7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卯俊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玉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卯俊榮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7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張玉明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詐欺得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9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並分別參酌被告在鉅霸公司之角色分工情形,及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渠等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渠等獲利之多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俊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所示之罪,被告張玉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卯俊榮、張玉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故被告卯俊榮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張玉明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在共同被告曾姿喬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詢價單及訂貨單1本、鉅霸公司臺南營運處統一發票章4顆、鉅霸公司統一發票章3顆、鉅大國際有限公司章1顆、鉅霸公司章2顆、鉅霸公司臺南營業處章1顆、林○晶名片6張、 原子章 (林○晶)1顆、原子章(吳○祥)1顆、段嘉榮木頭章1顆、卯俊榮圓黑色章1顆,均為共犯段嘉榮、黃茗樫等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又在共同被告林佳慧居所內查獲之鉅霸公司採購單(向君○公司採購)2張,亦為共犯段嘉榮、黃茗樫等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卯俊榮、張玉明各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張玉明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查獲之帳冊明細1張等物,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共同被告曾姿喬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7居所內另查獲之SAMSUNG紅色行動電話1支、NOKIA紅色行動電話1支、卯俊榮自然人憑證1張、木頭印章12顆,並無證據足以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查獲共同被告曾姿喬放置在該處之物,其中腳踏機25台與搖搖機13台已發還被害人美○公司(按被告卯俊榮、張玉明涉嫌詐欺美○公司財物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餘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被告王淑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查獲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美○公司、溫○公司;在共同被告林佳慧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822室居所內其餘查獲之物,其中HTCSensationXL行動電話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被害人溫○公司,又鉅霸公司採購單2張(採購對象不詳)、鉅霸公司出貨單2張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1│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所示之犯行│││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2│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3│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3│││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4│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4│││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5│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所示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6│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所示之犯行│││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7│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7│││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8│卯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附表二編號8│││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張玉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9│張玉明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欄三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行│└─┴─────────────────────────────┴──────┘附表二:
┌─┬────┬───────┬──────────────┬────────┐│編│訂貨時間│接受訂貨之廠商│詐騙手法與詐騙總額│遭退票之鉅霸公司││號││││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01年2│炎○股份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蘇○ 梅向炎 ○公│發票人為「鉅霸國│││月9日起│司│司業務人員鄭○宏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至同年3│(代表人: 李志 │購OPP封箱膠、OPP封箱油膠、│票號碼AD0000000│││月22日止│賢,址設:新北│雙面泡棉膠帶等包裝材料貨物,│號、面額56萬7270││││市○○區○○路│共計8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元、發票日為101││││000號)│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年4月15日之支票│││││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1張(見101年度│││││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偵字第20439號卷│││││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一第133頁)│││││取信於炎○公司,炎○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17萬││││││6268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2│101年2│宏○股份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蘇○ 梅向宏 ○公│發票人為「鉅霸國│││月3日起│司│司業務人員黃○真接洽,分別訂│際有限公司」、支│││至同年3│(代表人:許○│購影印紙、打卡鐘、點幣機、考│票號碼AD0000000│││月29日止│強,址設:新北│勤卡等貨物,共計14次,雙方約│號、面額15萬5641││││市五股區○○○│定每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元、發票日為101││││路000號0樓)│底可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25日│年3月31日之支票│││││後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1張(見101年度│││││現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偵字第20439號卷│││││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宏○公司,│一第209頁)│││││宏○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41萬1106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3│101年2│君○企業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詹○新向君○公│君○公司未提出支│││月17日至│司│司業務人員王○平接洽,分別訂│票│││同年3月│(代表人:王○│購鍍鋅內迫式壁虎、開口端子、││││21日│忠,址設:高雄│順山牌無熔絲開關等貨物,共計│││││市鳳山區○○里│2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貨│││││○○街000之0│,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號0樓)│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君○公司,君○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3萬7250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4│101年2│泳○股份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許○地(化名)│鉅霸公司第1次向│││月17日至│司│向泳○公司業務人員李○光接洽│泳○公司訂貨是交│││同年3月│(代表人:洪○│,訂購空白光碟,共計2次,雙│付現金付款,第2│││7日│彰,址設:台北│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貨,則開立│次泳○公司出貨後││││市○○區○○路│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若於每月│但鉅霸公司遲未開││││0段00號0樓)│25日後出貨,則開立下下月底可│立支票付款,第3│││││供兌現支票付款,並佯以要交付│次泳○公司出貨後│││││鉅霸公司開立之支票以支付貨款│,鉅霸公司尚未開│││││,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立支票付款即倒閉│││││價值共計30萬3660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5│101年3│光○實業股份有│由鉅霸公司員工許○地(化名)│發票人為「鉅霸國│││月21日│限公司│向光○公司業務人員林○廷接洽│際有限公司」、支││││(代表人:林○│,訂購大同網路線160捲,雙方│票號碼AD0000000││││生,址設:台北│約定收到現金票後即出貨,並交│號、面額28萬7280││││市大安區○○○│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元、發票日為101││││路0段00號0樓│於光○公司,光○公司因而陷於│年4月5日之支票││││之0)│錯誤而出貨價值28萬7280元之上│1張(見101年度│││││開貨物予鉅霸公司。│偵字第20439號卷││││││一第251頁)│├─┼────┼───────┼──────────────┼────────┤│6│100年12│溫○科技有限公│一開始是由被告曾姿喬、後來到│發票人為「鉅霸國│││月15日起│司│中期是被告林佳慧、段嘉榮,到│際有限公司」、支│││至101年│(代表人:許○│最後則由鉅霸公司員工詹○新向│票號碼AD0000000│││3月30日│泰,址設:桃園│溫○公司負責人許○泰接洽,分│號、面額46萬元、│││止│市○○路○段00│別訂購華碩筆電、三星手機、SO│發票日為101年3││││之0號00樓)│NY液晶顯示器與相機等貨物,共│月31日之支票1張│││││計13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前出│(見101年度偵字│││││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支票│第20439號卷一第│││││,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開立│327頁)│││││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票取││││││信於溫○公司,溫○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及未取回電腦等設││││││備價值共計551萬7033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7│100年12│倫○股份有限公│由鉅霸公司臺南賣場負責人曾姿│發票人為「鉅霸國│││月30日起│司│喬(化名林○晶)向倫○公司接│際有限公司」、支│││至101年│(代表人,邱○│洽,分別訂購傳真紙、電腦報表│票號碼AD0000000│││3月27日│琦,址設:臺北│紙、熱感紙捲、普通紙捲等貨物│號、面額13萬9514│││止│市大安區○○○│,共計12次,雙方約定每月25日│元、發票日為101││││路0段000之0│前出貨,則開立次月底可供兌現│年4月15日之支票││││號0樓)│支票,若於每月25日後出貨,則│1張(見101年度│││││開立下下月底可供兌現支票付款│偵字第20439號卷│││││,並交付鉅霸公司開立之遠期支│一第342頁)│││││票取信於倫○公司,倫○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價值共計16萬││││││8583元之貨物予鉅霸公司。││├─┼────┼───────┼──────────────┼────────┤│8│101年1│盛○塑膠有限公│由鉅霸公司員工蘇○梅向盛○公│發票人為「鉅霸國│││月1日起│司│司業務人員楊○珠接洽,訂購PE│際有限公司」、支│││至同年2│(代表人:蔡○│工業用膜,雙方約定次月結現金│票號碼AD0000000│││月15日止│豊,址設新北市│,鉅霸公司並於101年4月3日│號、面額15萬9750││││泰山區○○村○│交付公司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貨│元、發票日為101││││○路00號0樓)│款,致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年4月5日之支票│││││而出貨價值共計價值15萬9750元│1張(見101年度│││││之貨物予鉅霸公司。│他字第4082號卷第││││││21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扣時間、地點│├──┼──────────────┼─────┼──────────────┤│1│鉅霸公司詢價單及訂貨單│壹本│10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7(共同被告曾姿喬居所)│├──┼──────────────┼─────┼──────────────┤│2│鉅霸公司臺南營運處統一發票章│肆顆│同上│├──┼──────────────┼─────┼──────────────┤│3│鉅霸公司統一發票章│叁顆│同上│├──┼──────────────┼─────┼──────────────┤│4│鉅大國際有限公司章│壹顆│同上│├──┼──────────────┼─────┼──────────────┤│5│鉅霸公司章│貳顆│同上│├──┼──────────────┼─────┼──────────────┤│6│鉅霸公司臺南營業處章│壹顆│同上│├──┼──────────────┼─────┼──────────────┤│7│林○晶名片│陸張│同上│├──┼──────────────┼─────┼──────────────┤│8│原子章(林○晶)│壹顆│同上│├──┼──────────────┼─────┼──────────────┤│9│原子章(吳○祥)│壹顆│同上│├──┼──────────────┼─────┼──────────────┤│10│段嘉榮木頭章│壹顆│同上│├──┼──────────────┼─────┼──────────────┤│11│卯俊榮圓黑色章│壹顆│同上│├──┼──────────────┼─────┼──────────────┤│12│鉅霸公司採購單(向君○公司採│貳張│101年7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00室(共同被告林佳慧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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