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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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穎
廖明輝簡萬福上開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螢幕貳臺、數字鍵盤貳臺、滑鼠貳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數字鍵盤壹臺及滑鼠壹個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數字鍵盤壹臺及滑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第二行「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甲○○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均係本於一個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甲○○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新臺幣三千元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腦主機二臺、電腦螢幕二臺、數字鍵盤二臺及滑鼠二個,分屬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號「無市招彩券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經營賓果地下簽賭,除與上門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外,復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其賭博方式為:甲○○先以其申設之帳號登入鑫城網站,並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替賭客儲值,嗣賭客即可使用上揭彩券行內之電腦設備登入前開網站,並依照賓果玩法在號碼1至80中下注,分為「一星」(即簽注1個號碼)、「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為一組)、「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為一組)、「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為一組)及「五星」(即簽注5個號碼為一組),之後再以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賓果賓果遊戲「奧索樂透網」所開出之號碼,倘賭客簽中「一星」、「二星」(至少中1個號碼)、「三星」(至少中2個號碼)、「四星」(至少中2個號碼)或「五星」(至少中3個號碼),則賠率「一星」為下注金額3.2倍、「二星」中1個號碼為下注金額1.5倍及中2個號碼為下注金額5倍、「三星」中2個號碼為下注金額3.2倍及中3個號碼為下注金額25倍、「四星」中2個號碼為下注金額1.5倍及中3個號碼為下注金額6倍及中4個號碼為下注金額50倍、「五星」中3個號碼為下注金額3倍及中4個號碼為下注金額25倍及中5個號碼為下注金額400倍,如下注者未簽中號碼,則所押注儲值賭金便悉歸甲○○所有。迄於105年2月5日11時許,賭客乙○○、丙○○分別前往甲○○經營之上址地下賓果簽注站,各自下注金額1,000元及2,000元,並簽注5星,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為警在其上址之彩券行內,當場查獲賭客乙○○、丙○○等人,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數字鍵盤及滑鼠各2組及賭資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並坦認:伊經營上揭地下賓果簽注站不到1個月,累積獲利約10,000元,當日收受賭客即被告乙○○及丙○○之下注金共3,000元,並當場遭查扣等語;被告乙○○則坦認:查獲當日儲值1,000元,已經輸400元,剩600元等語;被告丙○○則供認:查獲當日儲值2,000元,查獲時已全部輸光等語,並有供被告3人下注簽賭賓果遊戲之電腦主機、螢幕、數字鍵盤及滑鼠各2組及賭資3,000元扣案可佐,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丙○○2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被告甲○○自105年1月起,迄105年2月5日13時24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現金賭資3,000元係在上址彩券行之收銀台內所扣得,非於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惟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數字鍵盤及滑鼠各2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係上址彩券行店家所有,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游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