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閻桂梅被告張玉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閻桂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閻桂梅因被告張玉明涉嫌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