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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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鄧 燦藤
鄧沈 乃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扶助)被上訴人 涂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0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0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度交附民上字第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鄧燦藤 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 鄧沈乃 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鄧燦藤負擔二十分之一,上訴人鄧沈乃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騎駛重型機車在臺南
市○區○○路○段00號建物前,因低頭尋手機而未充分留意前方人車動態,致機車前輪撞及逆向由上訴人鄧燦藤推行之輪椅右側車輪(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鄧燦藤因之受有右食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及上訴人鄧沈乃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鄧燦藤因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382元,又因遭受系爭車禍事故,致精神上感覺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綜上,兩項合計茲請求50,000元。
㈢上訴人鄧沈乃因系爭車禍遭受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1
38元;又雇請專人看護,已支付77,600元;另由其子 鄭清河 自行看護,前後共約14個月(自101年11月18日至103年01月27日,惟扣除102年3月8日至12日之期間),按每日1,000元核計,金額為420,000元;再其因遭受系爭車禍事故,致精神上痛苦異常,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綜上,三項合計請求1,000,000元。
㈣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燦藤50,000元,應給付上訴人鄧沈乃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在原審所提之書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 鄧沈乃之 身體狀況確有看護必要性,因依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函覆,上訴人鄧沈乃之身體自102年8月起確已有「雙側腳踝關節攣縮合併垂足,雙側大腿肌肉明顯萎縮,站起時需高度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均需中等以上之協助,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足稽上訴人鄧沈乃主張自101年10月6日即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迄103年1月27日均有看護之必要,已與事實之病況相符。
㈡由成大醫院函覆「需依賴輪椅輔助行走」可稽,上訴人鄧沈
乃雖於車禍前多有慢性疾病,但行走以輪椅輔助即可,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發生系爭車禍之後即無法行走,甚至連站起來都需依賴他人協助,車禍前後有重大差距。至造成目前嚴重狀況,依成大醫院函覆除因車禍骨折後遺症外,另原有之自身疾病加重功能受損,為共同原因。
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當因果關係,本應將老年人本身既有疾
病、本身機能退化及不健康狀態列入。上訴人鄧沈乃雖然有慢性疾病,但均屬可控制之範圍,若無系爭車禍骨折之因素介入,不會突然惡化成完全無法行走起身。況老人骨折本即癒後情況較年輕人為差,老人車禍骨折後不良於行,依經驗法則,實屬當然結果。
㈣被上訴人非無資力者,依國稅局財產清單,其除有薪資所得
29萬餘元外,另有房地產(價值98萬餘元),非無能力負擔者,請一併列入審酌。
㈤依上,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燦藤50,000元,應給付上訴人鄧沈乃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引用其於原審所提之書狀,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自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察官偵查至刑事庭審理時供述都相同,至於警詢時因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故未陳述;「已盡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突然出現」等語,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二、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自西門路沿永華路一段逆向在快車道行走時,遭上訴人騎駛之機車撞擊而受傷;而上訴人鄧燦藤於刑事庭審理時已改稱:「原本走在騎樓下,走到正聲電機有限公司時,因騎樓坎坎坷坷,輪椅不好推,而且剛好有一部車號0000000箱型車擋住,其才從箱型車車頭閃出來,剛閃出來就被被告撞上了,是在車頭邊撞到的,撞到時被告的車沒倒」等語,則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互核相符。
三、輪椅係右側輪胎遭撞,可見該輪椅應已轉出路面,並開始逆向推行時才發生,亦即係輪椅竄出車頭後即開始轉向又遇見狀況而形成連續動作;否則若係突然轉出,則輪椅應與機車呈橫向,撞擊點應會在輪椅左側;又如輪椅已在快車道逆向推行,則發生碰撞時,應是機車前懸物體與上訴人鄧沈乃身軀直接碰撞方是,而非輪椅右側胎。故上訴人等在刑事案件之陳述,與車禍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並未與上訴人鄧沈乃直接碰撞,且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撞到時被告的車沒倒」,另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顯見當時車速應不快,何來「撞擊力道甚大」?再大多數年邁長者,只要走路不小心就容易跌倒,何況上訴人鄧沈乃又是宿疾纏身。
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上訴人鄧燦藤應先行停車查看兩方,確定主線車道無車後再予進入推行,但其卻未暫停而直接竄出侵入主線車道,其雙重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鄧沈乃骨折受傷,自應負起全部過失責任。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06日下午3時3分許,騎駛牌照號碼NTG-5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行經該路段23號建物前時,在外側車道撞及逆向由上訴人鄧燦藤推行而上坐上訴人鄧沈乃之輪椅右側輪胎(即系爭車禍事故)。
二、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鄧燦藤因之受有右食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及上訴人鄧沈乃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鄧燦藤手推輪椅,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1908-LY號小客貨車,路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主因。涂智勛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10月28南覆字第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1908-LY號小客貨車,路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鄧燦藤手推輪椅,侵入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涂智勛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
四、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後,已經該院於102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上訴審於102年7月10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102年度交簡上字第077號);後因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予以撤銷,並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鄧燦藤請求之醫藥費1,382元,上訴人鄧沈乃請求之醫藥費69,138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遭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㈠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3分許,騎駛牌照號
碼NTG─5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行經該路段23號建物前時,在外側車道撞及逆向由上訴人鄧燦藤推行而上坐上訴人鄧沈乃之輪椅右側輪胎,致上訴人鄧燦藤因之受有右食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及上訴人鄧沈乃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已據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0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下稱刑事警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40、43至44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確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後,已經該院於102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南地院上訴審於102年7月10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102年度交簡上字第077號);惟後因檢察官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0482號刑事判決,將上開判決予以撤銷,並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而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288號、臺南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及102年度交簡上字第077號與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在國華街口停等紅燈時,有低頭拉一
下左側腰包拿手機的動作,但並非在機車行進間所為;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任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經過,已於前揭刑
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01年10月0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和緯路出發,然後沿永華路一段慢車道西向東行駛,準備要去新光三越,至上述事故發生地點,低頭拉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等再抬頭時,對方(指鄧燦藤所推輪椅)出現在伊車前,見狀後我立即剎車但前車輪板還是直接撞上對方右側輪胎處,肇事後我人車倒地對方坐在輪椅上的太太倒地。」等語明確在卷(見刑事警卷第01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任永信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有,確定(指提示警卷第01頁以下有關被上訴人之前揭陳述,詢問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這個他沒有講(指被上訴人有無說他低頭拉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這個行為是在什麼地點?他人在何位置?)」「這個沒有(指被上訴人有無特別表示他在什麼地方低頭去拉一下左側腰包要找手機?)」「他就是這樣講而已(指被上訴人係陳述在前面的紅綠燈那邊或者是直接就回答?」「我們就是大概問這樣,問他發生車禍的經過,他大概就這樣講,到那個地方拉了手機,就這樣子。」「沒有講(指被上訴人有無陳述是在前面的路口那邊,即剛過紅綠燈的時候?)」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74至75頁);再徵諸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車禍翌日上午)所為之供述,衡諸一般常情,其記憶較為清晰,所為之供述應較為趨近事實;且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一般人於事故發生後就對自己有利之情事,理應會於當下即提出說明,以維護自己權益併避免受冤方是,惟被上訴人卻於警詢時仍為上開供述,而未提出對己有利之情事予以解釋;從而,依被上訴人前揭所陳「至上述事故發生地點,低頭拉一下左側腰包找手機等再抬頭時,對方(指鄧燦藤所推輪椅)出現在他車前。」顯然其低頭尋找手機之地點,應非在國華街口停等紅燈處,而係在接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前,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之機車位置及上訴人鄧燦
藤所推行之輪椅位置,均已遭移動,即現場圖及照片上所顯示之機車、輪椅停放位置,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撞擊地點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閱系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警卷第15、19頁),同路段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確留有擦拭血跡之紗布,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任永信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紗布是消防局先比我們到現場之前,對傷者的救護。通常我們就把它當作是一個跡證,也把它繪下來(指其繪製現場圖上有一染血紗布是怎麼來的?)」「是的(指是否消防局到場處理時留下的?)」「是的(指綠色小客車旁邊白色物體是否即其繪製現場圖上所表示之染紅紗布?)」等語在卷(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而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其手部有流血,現場紗布係旁人幫他止血所用等情無訛在卷(見同上卷第72頁反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
本件車禍撞擊地點是在小貨車的駕駛座的旁邊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21頁)。依此,綜觀被上訴人、上訴人鄧燦藤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暨現場顯現跡證所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撞擊地點應係位在該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亦堪認定。
⑶另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染血紗布所在位置及該自
小貨車駕駛座旁位置,距離該自小貨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已有一小段距離,且上訴人鄧燦藤(00年00月00日生)、鄧沈乃(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分別年屆77歲、76歲,均屬年邁之人,則上訴人鄧燦藤於推行其配偶即上訴人鄧沈乃所乘坐之輪椅時,徵諸一般常理,其行進之速度應較常人緩慢;參諸依該照片所示,上揭自小貨車車頭內側旁邊有一建築物柱子,上訴人鄧燦藤應無可能在到達該處柱子時始將輪椅以90度轉向自該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轉出路面;準此,再參以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已證述:其係走到正聲電機有限公司那家店再轉出來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反面)以觀;顯見上訴人鄧燦藤確係於推行輪椅至該處時,提早自照片中所示之「正聲電機有限公司」前方騎樓推下路面。是依上情所示,上訴人鄧燦藤推行之輪椅應已轉出該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並已往前行走一小段距離,始遭被上訴人騎駛之機車撞擊,而非剛自該自小貨車車頭最前端保險桿處推出時;否則,若係剛自該車頭保險桿處推出即遭撞擊,因上訴人鄧燦藤尚未面對被上訴人之來車,應來不及反應將輪椅向左轉,亦即該輪椅首遭撞擊之處應係在左側,始符一般事理,惟本件輪椅遭撞擊處卻為右側。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已供稱:其剛起步,車速不快,時速約20至30公里,撞擊後,其機車沒有倒地,有看見鄧燦藤怕鄧沈乃遭他機車撞擊,而將輪椅向左轉等語;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車速不快,尚得清楚看到上訴人鄧燦藤為避免其配偶遭撞擊,而將該輪椅向左轉之動作。依此,被上訴人於當時倘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專心騎乘機車,應能於發生系爭車禍之前,即發現上訴人鄧燦藤所推行之輪椅已自前方逆向而來,且有足夠時間以供其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而不致於與上訴人鄧燦藤所推行之輪椅發生碰撞;惟因其於肇事前有低頭找尋手機之行為,終致復行抬頭時已來不及煞避以致肇事,尚難認有所謂「無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鄧燦藤突然推行輪椅自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車頭處竄出來,其來不及防備而撞上,當時係應注意而無法注意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雖證稱:他剛從違規停車之自
小貨車車頭閃出來,就被撞上,輪椅就倒在車頭那一邊,是在車頭邊撞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然其又陳稱:「對(指是否從車頭那裡出來?),那時也沒詳細去看它,那時候撞到人都不知道了,那裡會看。」「輪椅就倒在那台車的旁邊那裡(指撞上時?)」「就是剛好在靠近車邊(指輪椅倒在車頭邊還是車邊?)」等情(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究之乃其在突遭機車撞擊後,因一時心慌未能詳記當時之狀況所致,並對所謂「車頭」之定義範圍,似僅有概括範圍之認知(泛指車頭),並未明確區別係推出該車前端保險桿處即遭撞上,抑或係推至該車駕駛座旁始撞上,且不若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所述:本件車禍撞擊地點是在小貨車的駕駛座的旁邊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1頁)。依此,上訴人鄧燦藤於原審刑事庭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0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據,其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遂因於肇事前有低頭找尋手機之行為,終致復行抬頭時已來不及煞避肇致本件系爭車禍,並使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上訴人就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已甚明確。再者,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即上開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駕駛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路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鄧燦藤手推輪椅,侵入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涂智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28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上訴人鄧燦藤、鄧沈乃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堪認定。至上訴人鄧燦藤雖因違規侵入快車道,亦同為肇事次因,惟徵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因被上訴人本身同具有過失,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㈤依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鄧燦藤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情況、所採之行為及過失情節等一切因素,並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1908-LY號小客貨車,路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0至141頁),且上訴人鄧燦藤等二人係擅自逆向進入快車道之行人等情事,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應屬適當公允。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0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0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等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渠
等分別受有前揭所示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其因受有前揭之傷害所造成的損失,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鄧燦藤部分:
上訴人鄧燦藤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82元,已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影本共0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上之醫療項目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因之,上訴人鄧燦藤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382元,自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鄧沈乃部分:
上訴人鄧沈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受前揭傷害,前往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9,138元,已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及奇美醫院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調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有關住院部分(包括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之自付金額共計56,859元(即37,933+18,926=56,859),而依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以觀,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且住院醫療之期間並無重疊之情況。而有關急診、門診費用部分,支付費用期間係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其中看診科別為一般外科、一般內科、骨科、整形外科、復健科、老年整合科及老年科部分,實付費用共計10,609元,依其上所載醫療項目,經核應與上訴人鄧沈乃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且屬必要費用者;至看診科別為腎臟科、精神科部分(見本院卷第66、68、82、83及85頁),給付費用共計1,670元,若依其上所載醫療項目,尚難認定與上訴人鄧沈乃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需實施之醫療之行為相關;且是否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以病患所嘗試之其他醫療方法未違背一般醫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藥理上可認有改善傷勢之高度可能性者,始得謂其具醫療上之必要性;況上訴人鄧沈乃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即有多重之內科疾病,需定期洗腎,而常至成大醫院或其他診所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149頁反面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此外,其就此部分迄未能證明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者。因之,上訴人鄧沈乃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於67,468元(即56,859+10,609=67,468)之範圍內,自屬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即1,670元)之請求,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鄧沈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受前揭傷害後,已無法
自理生活,期間曾雇請專人看護,已支付77,600元;另由其子鄭清河自行看護,前後共約14個月(即自101年11月18日至103年1月27日,惟扣除102年3月8日至12日之期間),按每日1,000元核計,金額為420,000元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看護費用明細、看護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⒊而經本院向成大醫院查詢有關上訴人鄧沈乃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前後之就診情形、癒後身體狀況、是否能自理日常生活及系爭車禍事故與上訴人鄧沈乃現無法自理生活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已據成大醫院先於103年4月7日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院病友鄧沈乃於95.1.09因右腳根部有慢性潰瘍且併發急性感染而經緊急住院,‧‧於95.10.26接受植皮手術,95.11.04出院,依其疾病狀態,術後應不影響到生活自理。」「病人鄧沈乃‧‧已有多重內科疾病,定期洗腎,有糖尿病,視力不佳,平時生活就需他人協助照顧,101年因車禍右大腿骨折,於101年10月11日至本院骨科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2年2月28日X光顯示病人右大腿骨折大致癒合,按理病人應可回復到受傷前的生活功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語;復於103年4月25日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此病人102年8月01日首次於本院復健科就診,當時四肢肌力為3至4分(正常為5分),雙側腳踝關節攣縮合併垂足,雙側大腿肌肉明顯萎縮,站起時需高度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均需中等以上程度之協助,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車禍前需依賴輪椅輔助行走,車禍後則無法行走,依學理推斷,病人可能因車禍骨折遺存之後遺症,影響其行動能力,反覆因病入院則加重其功能受損之程度。因此,病人現今行動不便,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看護之情形,無法單獨歸因於車禍骨折或其原有之自身疾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語在卷;並有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共三份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據上揭成大醫院回覆之病情內容以觀,本院認:
⑴上訴人鄧沈乃請求之雇請專人看護費用(即77,600元,見本
院卷第91頁)部分,其中請求給付看護之期間(即自101年10月11日至11月17日),均在上訴人鄧沈乃於本院所主張之最後一次住院期日(即102年5月26日至6月24日)之前,而成大醫院前揭103年4月07日回函已明確表示:「病人鄧沈乃‧‧,101年因車禍右大腿骨折,於101年10月11日至本院骨科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02年2月28日X光顯示病人右大腿骨折大致癒合,按理病人應可回復到受傷前的生活功能。」等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0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醫師囑言」已確切記載:「病患於101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101年10月8日住院,於101年10月11日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01年10月20日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術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及復健。」(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無訛在卷。則綜觀前揭函文等文書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鄧沈乃係101年10月11日經成大醫院實施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之醫療行為,據此核計,其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起迄102年1月10日前確需專人予以看護,應堪認定;至此期間雖有部分係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尚難僅憑有醫院護理人員協助換藥,而認其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易言之,該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及醫療用藥後均會呈現一時之體能衰退現象,衡情自需依賴他人之協助看護。另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明細等資料以察,其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係介於1,100至2,000元之間,若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乙情,應屬適當合理。從而,上訴人鄧沈乃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70,400元(即18,000+24,000+4,400+24,000=70,400),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鄧沈乃另請求自102年2月23日起至3月18日之雇請專人看護費用(即7,200元)部分,依前揭函文所示既明確認定上訴人鄧沈乃依102年2月28日之X光顯示,其右大腿骨折大致癒合,按理病人應可回復到受傷前的生活功能等情;再參以前揭成大醫院103年4月25日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乃係表示上訴人鄧沈乃於「102年8月01日」首次至該醫院復健科就診時,診斷出當時四肢肌力為3至4分(正常為5分),雙側腳踝關節攣縮合併垂足,雙側大腿肌肉明顯萎縮,站起時需高度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均需中等以上程度之協助,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並無其於102年8月1日之前,確有需賴他人看護必要之情況;此外,上訴人鄧沈乃又無法提出於此期間之看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准許。
⑵至上訴人鄧沈乃另主張其自101年11月18日至103年01月27日
之期間,前後共約14個月由其子鄭清河自行看護,按每日1,000元核計,金額為420,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成大醫院前揭103年4月07日回函亦明確表示:「病人鄧沈乃‧‧已有多重內科疾病,定期洗腎,有糖尿病,視力不佳,平時生活就需他人協助照顧,‧‧102年2月28日X光顯示病人右大腿骨折大致癒合,按理病人應可回復到受傷前的生活功能。」等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0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醫師囑言」已確切記載:「病患於101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101年10月8日住院,於101年10月11日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01年10月20日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術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及復健。」等語,已如前述(即於102年1月10日前確需專人予以看護);至另份103年1月27日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其上「醫師囑言」則僅記載:上訴人鄧沈乃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至該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之期日與次數,並未確切敘及有需專人看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上前揭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等文書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鄧沈乃就此部分請求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即術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最末日)止共計54日,依每日1,000元核計之看護費用共54,000元(54×1,000=54,000),自屬有據。至其他期間(即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惟扣除同年3月8日至12日之期間)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依成大醫院前揭103年4月25函文覆稱內容,即上訴人鄧沈乃係於102年8月01日首次至成大醫院復健科就診時(當時四肢肌力為3至4分,正常為5分),呈現雙側腳踝關節攣縮合併垂足,雙側大腿肌肉明顯萎縮,站起時需高度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均需中等以上程度之協助,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之情況;且說明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於車禍前已需依賴輪椅輔助行走,車禍後則無法行走,依學理推斷,病人可能因車禍骨折遺存之後遺症,影響其行動能力,反覆因病入院則加重其功能受損之程度;因此,病人現今行動不便,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看護之情形,無法單獨歸因於車禍骨折或其原有之自身疾病等情,並考量上訴人鄧沈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再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共四次;且上訴人鄧沈乃雖自承其並未僱請專人看護,惟其既由家屬為之看護,且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已呈行動不便之上訴人,並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且上訴人鄧沈乃所受之前揭傷害,被上訴人既具有過失,若苛求上訴人鄧沈乃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上訴人之家(親)屬,尚與本件上訴人鄧沈乃得否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易言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於被害人受傷,而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依此,上訴人鄧沈乃又請求自102年8月01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共計180天,依每日1,000元核計之看護費用共180,000元,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鄧沈乃另請求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併參酌前揭⑴之說明,仍屬無據。
⑶依上,本件上訴人鄧沈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
金額,總計為304,400元(即70,400+54,000+180,000=304,400);至其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等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鄧
燦藤因之受有右食指近端手指骨間關節之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及上訴人鄧沈乃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骨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且除傷勢癒合期間身心飽受創痛外,上訴人鄧沈乃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持續進行漫長復健治療,已如前述;顯見彼時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鄧燦藤(00年00月00日生)為小學畢業,現年已
79歲,前經營鐵工廠,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家,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鄧沈乃(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與上訴人鄧燦藤為夫妻關係,名下無不動產,而10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7,033元,財產總額為25,200元;至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尚未結婚,目前任職百貨零售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財產總額為980,770元,10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91,604元;已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121頁反面及126至13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傷勢情況、嚴重性與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肇致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於10,000元(指上訴人鄧燦藤部分)、150,000元(指上訴人鄧沈乃部分)之範圍內為適當; 至渠 等分別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據上,上訴人鄧燦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
382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11,382元(即1,382+10,000=11,382);上訴人鄧沈乃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醫療費用67,468元、看護費用304,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521,868元(即67,468+304,400+150,000=521,868)。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7條第3項,被選舉權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即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018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鄧燦藤及被上訴人均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本院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並屬適當、合理及公允。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30予以核計,上訴人鄧燦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415元(11,382×0.3=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鄧沈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6,560元(521,868×0.3=156,56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其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5月13日經原審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交簡上附民字卷第04頁);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05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鄧燦藤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15元,上訴人鄧沈乃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6,560元,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鄧燦藤3,415元,應給付上訴人鄧沈乃156,5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等分別逾上揭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尚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另本件係由上訴人等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致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因之,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而為諭知,附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