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 古倩如 被告 李其達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附
民字卷第2頁), 嗣擴張 聲明為157萬91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8頁)後,復減縮為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訴外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之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時,因被告拿取商品時不慎使油品玻璃瓶滑落墜地,致原告右足大拇指關節處遭玻璃碎片割傷,受有撕裂傷、第一趾關節囊切傷、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858元、交通費315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35元、不能工作損失22萬4305元,並預計支出將來復建費用12萬4384元、看護費用12萬元、美容費用10萬元等損害,復因上開傷勢遺留之疤痕外露,致年輕愛美之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92萬867元,共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除撕裂傷外,均與系爭事故無
關,其中之蜂窩性組織炎恐係原告體質及環境問題所致。而原告所受右足撕裂傷並非重大傷勢,不致無法行走,自不需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亦不致因須休養而長期不能工作,或有復健、美容及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且原告就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被告於103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賣場選購商品而拿
取貨架上玻璃製商品時,未謹慎小心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致玻璃油瓶滑落在地破碎,四處噴濺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當時站在該處選購商品之原告右足,致原告受有右足撕裂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附民字卷第7頁),堪信為真,可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右足撕裂傷。原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屬。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右足撕裂傷外,另有第一指關節囊
切傷、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字卷第8頁、第9頁上半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3年5月28日,經其前於同年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有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之疾患(見附民字卷第8頁上半頁)。嗣於同年月31日及6月5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因右足血腫感染而接受局部清創(見同上頁下半頁)。再於同年6月19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診斷有右足第一趾關節囊切傷之疾患(見附民字卷第9頁上半頁)。惟查,原告於103年5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就醫而經初步傷口處理後,於門診追蹤。經X光片檢查並無明顯骨折,未有明顯關節受傷。於急診縫合後,同日至整型外科門診追蹤,傷口未感染,於同年月22日拆線治療,傷口已癒合。原告經診斷有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係於103年5月28日至神經內科求診,醫師據同年月11日急診及生理檢查而有此診斷及醫療建議,有耕莘醫院104年7月6日函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歷記錄單、醫囑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傷害係於系爭事故所受撕裂傷於103年5月22日癒合後,始於同年月28日起陸續所生之疾患,且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醫檢視之無明顯關節受傷及傷口未感染之情況未合,自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右足撕裂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可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之右足撕裂傷長3公分,經103年5月11日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於同年月13至22日間經耕莘醫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3日及22日因就醫之需而支出達成計程車資共400元,自屬必要,復有收據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2頁)。另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28日支出醫療費用460元;同年月16、18日因購置醫療用品而各支出294、4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均可認採。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同年月13日門診治療時,醫囑宜休養3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7頁),可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於103年5月16日以前均無法維持日常工作作息。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聖美牙醫診所助理,有離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124頁)。原告主張此一工作性質須長時間站立一節,未違常情,則原告因傷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103年5月12日星期一至103年5月16日星期五無法工作,受有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當認可採。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03年1至4月薪資所核算之平均月薪4萬5259元以觀(計算式:【46144+45684+44864+44344】÷4=45259),有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41至42頁),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於7543元(計算式:45259×5/30=7543,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當屬有據。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為右足關節囊沾黏預計支出將來復建費用12萬4384元及看護費用12萬元等請求,原告陳稱係因右足第一指關節囊切傷、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所受之損害,然因該等傷害不能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不能認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另原告主張將來為除去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疤痕,須支出10萬元之美容費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查原告高職畢業,103年度收入總額為18萬1054元;被告五專畢業,任職貿易公司,月薪約6萬元,103年度收入總額為101萬5905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83至183之1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復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4、148至149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
400元、醫療費用460元、因購置醫療用品而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94元及42元、不能工作損失7543元及慰撫金5萬元,共計5萬8739元(計算式:400+460+294+42+7543+50000=587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字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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