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正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9時許,在行駛於臺北市○○○路○○○○○○號公車內,拾獲被害人 李金嘉儀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含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利用上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可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充餘額,直接計入信用卡消費,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之機制,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使用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500元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時、地,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以此不正方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被害李金嘉儀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嘉儀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該信用卡乘坐公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電話查訪表、上開信用卡加值後消費明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復被告自10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密切接近時地,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時、地,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⑷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編號⑵、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數罪接續執行,甫於104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李金嘉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含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時、地,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難謂輕微,且已非初犯財產刑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難認良好,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狀未受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刑,尚具悔意,復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之金額進行消費,交易金額合計僅494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實非為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商店││││││├──┼───────────┼─────────┼────────────┤│1│104年9月19日9時24分│500元(自動加值)│全家便利商店鑫豐店│├──┼───────────┼─────────┼────────────┤│2│104年9月19日9時24分│18元│全家便利商店│├──┼───────────┼─────────┼────────────┤│3│104年9月19日9時50分│20元│統一超商│├──┼───────────┼─────────┼────────────┤│4│104年9月19日10時09分│15元│中興客運801號公車│├──┼───────────┼─────────┼────────────┤│5│104年9月19日10時33分│95元│萊爾富便利商店│├──┼───────────┼─────────┼────────────┤│6│104年9月19日11時04分│15元│首都客運62號公車│├──┼───────────┼─────────┼────────────┤│7│104年9月19日11時11分│15元│臺北客運705號公車│├──┼───────────┼─────────┼────────────┤│8│104年9月19日13時54分│15元│大都會客運262號公車│├──┼───────────┼─────────┼────────────┤│9│104年9月19日15時57分│1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10│104年9月19日16時30分│47元│國光客運基隆至中崙線│├──┼───────────┼─────────┼────────────┤│11│104年9月19日17時48分│15元│大都會客運262號公車│├──┼───────────┼─────────┼────────────┤│12│104年9月19日18時07分│8元│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3│104年9月19日19時03分│16元│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4│104年9月20日0時11分│95元│全家便利商店│├──┼───────────┼─────────┼────────────┤│15│104年9月20日3時09分│95元│萊爾富便利商店│├──┼───────────┼─────────┼────────────┤│16│104年9月28日7時21分│15元│首都客運棕9公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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