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學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57號、101年度偵字第9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林長瑞 (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擔任址設在臺南市○○區○○路○段○○○號3樓「○○SPA」實際負責人;林長瑞則受甲○○雇用擔任經理,負責帶領男客及小姐到包廂、收取性交易對價,並登記為負責人。林長瑞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見男客 曹瑋駿 前往「○○SPA」意欲與女子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乃查驗曹瑋駿之身分證後,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將曹瑋駿帶入上址313室,並向曹瑋駿收取性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千元,進而媒介、容留 薛莉珍 前往313室,與男客曹瑋駿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員警前往「○○SPA」搜索,當場於313室查獲甫結束性交易之曹瑋駿、薛莉珍2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⒈至⒍等物。
二、甲○○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又與林長瑞另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上址店面更名為「○○SPA按摩店」,仍由甲○○擔任該店實際負責人;林長瑞(已判刑確定)依舊受甲○○雇用擔任經理,並登記為負責人,共同從事媒介、容留在該店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工作。甲○○於100年5月10日21時45分許,見員警 趙國君 喬裝之男客前往上址並詢問服務內容,乃將趙國君帶入上址315室,並向趙國君收取每人2千5百元,進而媒介、容留女子 陳志 如前往315室,員警待 陳志如 進入房間欲從事性交易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⒈至⒌等物。
三、甲○○因上址「○○SPA按摩店」經警查獲,又另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再將上址店面更名為「○○美容坊」,自任實際負責人; 柯宗延 (已判刑確定)另與 邵銘凱 (綽號「 阿文 」,原審另案審理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從事駕車搭載女子媒介與男客為性交易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100年11月3日1時25分許,甲○○見男客 王頌 評前往「○○美容坊」並詢問服務內容,乃將 王頌評 帶入上址313室,並收取性交易之對價3千元,復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邵銘凱後,由邵銘凱輾轉以電話撥打柯宗延所有之0000000000,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劉梅玲 至「○○美容坊」,由甲○○媒介、留容於「○○美容坊」313至與男客王頌評為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時50分許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⒈至⒐所示物品。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為「○○SPA」、「○○SPA按摩店」及「○○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辯稱:
○○SPA老闆是林長瑞,不是我,我也沒有受僱於林長瑞,我只是住在○○SPA樓上,跟林長瑞為朋友關係,我平時都在朋友 楊興齡 開設之燒烤店工作,工作時間從晚上到凌晨。100年5月11日那天,是因為林長瑞在拖地,沒有空,他指示我向喬裝員警收取5千元,我收取後即交給林長瑞。100年11月3日那次,是因為林長瑞說店裡明天神明生日,要我幫忙拜拜,所以我才會到店裡,剛好客人來,我幫林長瑞帶客人到房間去,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林長瑞問有客人來要怎麼辦,林長瑞說他馬上叫小姐過來(之後又改稱小姐是他叫的),我就跟客人說,小姐馬上就會過來,我承認有帶客人及小姐到房間,以及收錢,但我並沒有跟客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及金額,客人有告訴我,他之前有來過,我知道林長瑞店裡是在作指壓的云云。
三、經查:㈠男客曹瑋駿於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上
址之「○○SPA」欲與女子為性交易時,係由林長瑞帶同曹瑋駿前往該店313室,並收取性交易代價3千元,之後即帶同女子薛莉珍進入313室與曹瑋駿為性交易,之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⑴證人薛莉珍於偵查中證述:本日警方查獲時,我剛跟客人
曹瑋駿做完全套性交易,就是性器官有插入接合,我是向林長瑞應徵,查獲當日也是林長瑞叫我進去從事性交易之房間,要進去該房間第一道門有暗門,有設一個鎖等語(見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2至13頁)。
⑵另證人曹瑋駿於偵查中亦證述:本日我從外面經過,看到
招牌就走進去詢問,剛好有一個人坐在櫃檯,就是林長瑞,我走進去問,林長瑞叫我拿身分證給他看,我問他怎麼算,他說進去再說,他就用遙控器打開一間密室,並且帶我走進密室,裡面還沒有人,他就跟我說3千,並且要先收,我就拿出3千交給他,之後就待在房間裡,林長瑞出去帶薛莉珍進來,帶進來之後,林長瑞與薛莉珍也沒有講什麼話,林長瑞就出去了,後來薛莉珍就與我性交,我有戴保險套,也有射精等語(見偵㈠卷第8至9頁)、及於原審另案100年度訴字第628號林長瑞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到「○○SPA」時,櫃檯還有另一個男子,但他沒跟我講話,他坐在櫃檯旁邊沙發上,只有林長瑞跟我講話而已。林長瑞直接跟我說3千,我就知道是全套,所以不會說全套、半套,薛莉珍進入房間後,沒有問我要何種服務,小姐有幫我按摩,那時我跟小姐都已經把衣服脫光,我有摸小姐下體,小姐沒有說什麼,而且我認知是要做全套性交易才敢摸,摸完後,小姐有問我是否要先去洗澡,洗完澡,我們才開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卷,下稱審㈠卷,第41至48頁)。
⑶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⒈至⒍等物品、現場查獲照片共16張等可資參佐。
㈡員警趙國君喬裝成男客於100年5月10日21時45分
許,前往位於上址之「○○SPA按摩店」佯裝欲與女子為性交易時,係由甲○○帶同趙國君前往該店315室,並收取費用每人2千5百元,員警於女子陳志如進入315室,且將衣物脫光後,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
⑴證人趙國君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我跟另一個同事,喬裝成
客人到3樓,櫃檯服務人員就問說要何種服務,服務人員為何人,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之前職務報告有記載是甲○○帶我進入315室,就是這樣。我另一個同事也是由甲○○去接洽的,他被帶去不同包廂。我有問甲○○服務怎麼算,他說「全的」2千5百元,並沒有解釋何謂「全的」,之後小姐陳志如進入包廂後,有再次向我介紹「全套」性交易是一次50分鐘,2千5百元,我等到小姐衣物全都脫掉時,才表明身分,並聯絡外面同仁進來查緝等情。
⑵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二編號⒈至⒌所示物品、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等可資參佐。
㈢男客王頌評於100年11月3日1時25分許,前往位於
上址之「○○美容坊」欲與女子為性交易時,係由被告甲○○帶同王頌評前往該店313室,並收取性交易代價3千元,之後即聯絡邵銘凱,由邵銘凱指示被告柯宗延搭載女子劉梅玲至「○○美容坊」,被告甲○○再帶劉梅玲進入313室與王頌評為性交易,之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⑴證人王頌評於原審中證述: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
50分,警方查獲「○○美容坊」時,我有在現場,當天我只看到被告甲○○在店裡,我進去時問被告,這邊是否從事那種性交易之地方,被告有回答「全套」多少錢,「半套」多少錢,我跟他說我要「全套」,錢是當場給被告的,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之前於警局證述是3千元,那就是了。之後甲○○就帶我進到房間裡等候小姐,小姐進到房間後,先去浴室洗澡,後來我就跟小姐直接為性行為,接著警方進來就查獲了等語。
⑵證人劉梅玲於偵查中證述:警察於100年11月3日1
時50分前往「○○美容坊」搜索時,我有在場,剛好與客人性交易到一半,是全套交易,也就是陰莖進入陰道,我不知道性交易代價多少,只知道性交易完成時,我可以拿到1千元。我不是「○○美容坊」僱用的,是「○○美容坊」如果有需要時,會打電話給我老闆,我不知道老闆本名,我都叫他大哥,我有留0000000000電話給老闆,他撥電話給我時,都無顯示來電號碼。當天我是請我朋友柯宗延載我過去。我是第一次去「○○美容坊」,是甲○○帶我進去包廂,我到時跟甲○○說,「老闆我來那個的」,他就知道我的意思,就帶我去包廂,我進去包廂時,客人已經在裡面等了等語。
⑶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邵銘凱,且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被告甲○○於100年2月11日凌晨1時某分許,以持用之 摩托羅拉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顯示時間為1時24分,正確時間不詳)撥打綽號「阿文」之0000000000,有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邵銘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1288號等案)、原審勘驗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共2張(即該案編號2、3)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0至85頁),而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即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柯宗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顯示時間為100年11月3日1時19分21秒),通訊內容為「A(柯宗延):喂,同學」、「B(阿文):去海安路那個○○啦」、「A:ㄟ」、「B:知道嗎?」、「A:知道」,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5頁)。
⑷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⒈至⒐等物品、現場查獲照片共16張等可資參佐。
㈣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且辯稱僅係受林長
瑞之託,單純前往幫忙,對店內營業內容一概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甲○○即為「○○SPA」、「○○SPA按摩店」及「○○美容坊」實際負責人,林長瑞僅係受僱擔任經理,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薛凱莉 、陳志如與男客在「○○SPA」、「○○SPA按摩店」為性交易,另被告甲○○媒介、容留女子劉梅玲與男客在「○○美容坊」為性交易時,林長瑞已離職等情,業據:
⑴證人林長瑞於原審中到庭指證:我曾經在臺南市○○區○
○路○段○○○號○樓「○○SPA」工作過,當初是去應徵經理,後來因為甲○○積欠我好幾個月薪水,私底下又跟我借錢,他叫我做人頭,我擔心錢要不回來,所以只好答應,營利事業登記上面負責人才登記是我,實際負責人是甲○○。我去應徵時,甲○○告訴我,經理要負責確認客人身分,沒有問題之後要帶客人到包廂,帶小姐去跟客人從事性交易,然後收錢,如果是會員,費用是1千6百元,其他的收費為2千5百以上。客人進入包廂前會經過暗門,遙控器在當班人手上,必需按遙控,門才會打開。甲○○也會在店內,有時候他也會帶客人,小姐都由甲○○去聯絡。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警方到「○○SPA」搜索時,甲○○在店內他個人休息室裡,警方沒有對他做筆錄,甲○○告訴我,因為我是人頭,有查獲我就必需承認自己是負責人,他又跟我保證有什麼事他會幫我花錢擺平,頂多是易科罰金,不會被關,結果到最後他並沒有幫我負責。該次被查獲後,店名就由「○○SPA」更改為「○○SPA按摩店」,經營模式仍跟原來一樣,100年5月10日21時45分,警察喬裝男客來店裡時,是由甲○○帶的,警察查獲時,我馬上就承認自己是負責人,這是之前就跟甲○○約好的。後來第一次被查獲的那件判決下來了,甲○○說他臨時弄不到錢,叫我先做勞動役,勞動役時間在10月1日,在10月底之前大約一個禮拜左右,甲○○就叫我離職,所以第3次被查獲時,我已經不在那邊工作了。當初約定好,我幫甲○○揹罪責,他會幫我處理,可是他一直都沒有處理,又叫我幫他揹第3件,我為了這件事,我去找甲○○談,談話之內容主要是,他一直煽動我再幫他揹第3件,那時候我也不知道要不要答應,所以表面上答應他,這次談話我有錄音,錄音內容在偵查中也有提出來等語。
⑵復有證人林長瑞提出與被告甲○○之談話錄音光碟可稽,
上開光碟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至72頁、84至103頁,A為林長瑞、B為甲○○),而由下述附表四所示談話錄音內容,顯足認被告甲○○一再向證人林長瑞表示,不要翻供,要林長瑞全部承擔本案員警查獲之3次犯行,被告甲○○將不會虧待林長瑞,如果翻供,林長瑞將較為不利,而且之前扛的都白扛的,另又表示該店家有人出價35萬元要求其盤讓,準此再再足證被告甲○○確為實際負責人無訛。
⑶況再參以證人 方麗芬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文祥點心店員工
,老闆是 方武田 ,是方武田委託我去警局提告詐欺的。100年12月29日甲○○打電話跟文祥點心店訂3桌料理,電話是老闆方武田接聽的,甲○○叫我們送去○○路○段○○○號○樓,店名叫「○○○」,3桌料理共1萬元,送去時是甲○○接洽的,他說他叫陳先生。隔天我去收盤子時,他說他們店裡有會計,要下個月10日才能收錢,等到下個月10日,我要去之前,他有打電話說要15日才能收到錢,但我15日去又收不到錢,我每次去都有遇到他。從頭到尾都是由甲○○跟我接洽要付錢,其他的人說他是老闆等語,亦足資佐證被告甲○○確為址設臺南市○○路○段○○○號○樓店面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㈤被告甲○○於原審中聲請傳喚證人楊興齡,欲證明自100
年農曆年過後至101年6月份止,被告均在楊興齡開設之燒烤店工作,上班時間從晚間6時至翌日凌晨2、3時等情,而證人楊興齡於原審中雖亦證述:之前曾開設過燒烤店,店名為「 楊咩咩 」,時間從100年年初開始,至101年
6、7月間止,剛開始地點在○○路與○○街口附近,店面兩旁店家分別是賣鍋燒意麵及精力湯,此地點大概做了4個月後,遷移到大勇街,在○○路及○○街店面均由我出面承租。被告甲○○曾到店裡幫忙過,前前後後約有7、8個月,剛開始生意好時,他每天都會到店裡,後來生意比較不好,就約一個禮拜來4、5天,那時我可能覺得禮拜5、6及週日,生意比較好,禮拜2、3客人較少,所以原則上這2天就叫他休息,但如果剛好客人很多的話,我就會叫他過來。店裡只有我跟他2人,期間曾有請一個朋友臨時來幫忙,大概來了1、2個禮拜。店裡營業時間是從傍晚5、6點,到凌晨1、2點,有時開到3、4點。甲○○有一天在店裡工作時,接到電話後,跟我說他要過去那個店裡幫忙,我有答應讓他過去,就是那天,甲○○就出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05至231頁)。然因:
⑴證人楊興齡既證述被告甲○○受僱於在其開設之「○○○
」燒烤店,且燒烤店週末生意較好,則為何員警3次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樓搜索時,被告甲○○竟都在現場,且第1次搜索當日為週6,又係「○○○」燒烤店剛開始經營不久,依證人楊興齡說法,此時生意較好,則以燒烤店包含老闆在內全部只有2名工作人員,被告甲○○竟未在燒烤店工作,反而在「○○SPA」無所事事(依證人林長瑞證述:被告甲○○在個人休息處所等語,另證人曹瑋駿則證述:店內另一名男子坐在櫃檯旁邊沙發上),顯見被告甲○○有無受僱在證人楊興齡之燒烤店工作,已有可疑。
⑵再者依證人楊興齡證述:被告甲○○被查獲當次(按係指
第3次,因第1、2次,證人林長瑞均自承為負責人,故員警未對被告甲○○製作筆錄)原本在燒烤店裡工作,接到電話後,始返回「○○美容坊」云云,對照被告甲○○於原審中係辯稱:100年11月3日被查獲當天,林長瑞當天下午4、5點就離開,沒有在店內,他離開時告訴我,如有客人來先打電話聯絡他,不能擅自隨便叫人,當天客人來時,我打了1、2次電話,林長瑞都沒有接聽,後來我才依林長瑞留在店內之電話,打給「阿文」,店內要打哪支電話叫小姐,我會把電話號碼輸入在手機內,直接打比較方便。當天被查獲後,警察就不讓我打電話聯絡林長瑞云云,則第3次查獲時,被告甲○○究竟先在燒烤店工作,臨時接到電話後,返回「○○美容坊」,或從100年11月2日下午4、5時即在「○○美容坊」,2人所供明顯互有出入。又對照扣案被告甲○○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被告甲○○於100年11月2日19時48分撥打「 阿喜 外機」、於100年3月11日1時24分撥打「阿文外機」、於100年3月11日2時52分及2時56分,分別撥打予「 阿瑞 經理」,電話為0000000000,有被告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至87頁),而所謂「外機」既是要叫小姐之聯絡電話,被告甲○○連續2天均未前往燒烤店工作,反留在「○○美容坊」與賣淫集團聯絡,堪認被告甲○○根本未受僱於燒烤店。而被告甲○○2通撥打予證人林長瑞使用之電話,均係在員警查獲後,與其所辯,被查獲前有打電話,被查獲後員警不讓其打電話,亦不相符。況且,被告甲○○所撥打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4月23日為警第1次查獲時,已遭扣案,倘被告甲○○果真僅係臨時受託代為看店,證人林長瑞豈會棄自己店內生意於不顧,而留下一個無法接通之電話?不合常情之至,灼然可見。
⑶況且依員警查訪民生路「○○○」燒烤店所在店面之屋主
及左右2家店面之工作人員,據屋主 陳鳳娥 表示,100年至101年間,有一名小姐(詳細資料不詳,於未承租後即將相關資料丟棄)前去簽約承租,與「○○○」燒烤店老闆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聘請其他員工,僅該兩位男女朋友在賣,過程開店、休息,斷斷續續,後來該男子即「○○○」燒烤店老闆表示生意不佳,要與女友北上從事其他生意,就通知不承租了,承租期間不到4個月。另員警提供楊興齡照片予屋主陳鳳娥查看指認,屋主表示確實不認識此人,亦非當時「○○○」燒烤店老闆,該人沒有看過,也不曾向其承租過房屋。又詢問燒烤店兩邊店家,即「○○○○○」、「○○○○○」之營業人員,均表示100年至101年間隔壁確曾經營「○○○」燒烤,均無印象看過楊興齡該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0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7號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益證證人楊興齡所證及被告甲○○所辯,均屬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甲○○雖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011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第29至32頁),欲證明其並未積欠證人林長瑞債務,林長瑞證述,係因遭被告甲○○積欠債務,恐催討無門,不得已始擔任人頭負責人等情,並非實情。然細譯被告甲○○提出之該分不起訴處分書,係認:依告訴人林長瑞所稱,因甲○○為其老闆,且2人為結拜兄弟,甲○○要求相挺,所以才會一時心軟等語,故認告訴人林長瑞係因與甲○○間之情誼始同意借款,難認甲○○有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經審慎斟酌風險後,始同意出借款項,亦應承擔甲○○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不能僅因甲○○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謂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時,早知「○○SPA」為色情行業,遲早會遭警方查獲,告訴人事後遭受刑罰,若易科罰金,係繳入國庫,非由甲○○取得,故難認甲○○僱用告訴人擔任「○○SPA」名義負責人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人林長瑞亦陳稱,於99年10月底擔任「○○SPA」經理,自100年4月兼任該店名義負責人後,甲○○始積欠其薪資,倘甲○○自始有詐騙告訴人之意,理應不會給付任何薪資。故認被告甲○○詐欺犯罪嫌疑不足,此案屬民事債務糾紛。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未認定被告甲○○未向林長瑞,是被告甲○○資此質疑證人林長瑞之證詞有瑕疵,自係有所誤解。
㈦又被告甲○○雖又辯稱,因證人方麗芬來收錢時,店裡只有
我一個人,所以方麗芬才會誤以為我是負責人,而且訂桌也不是打電話去訂的,是在一個聚會場合,我認識方武田,當場跟他訂桌的,那個案子也經檢察官不起訴云云。然倘被告甲○○僅係偶然受託幫忙看店,何以證人方麗芬每次到店裡都會遇到被告甲○○,是其空言否認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足憑信。又方武田告訴甲○○詐欺案,雖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業已將全部餐費償還告訴人,且告訴人又願撤回告訴,而上開3桌料理僅1萬2千元,價值非龐大,應認被告甲○○應係一時財務困難,始未清償欠款,難認於點餐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故認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同被告甲○○於該案所為之辯解:係因「○○○○SPA」老闆林長瑞叫我訂餐點,但事後卻不給云云,是此分不起訴處分書,同亦無法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就犯罪1、2部分,因與林長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3媒介部分,雖係聯絡邵銘凱,而由邵銘凱再輾轉聯絡共同被告柯宗延,被告甲○○及柯宗延,與邵銘凱間,仍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美容坊」為被告甲○○所獨自經營,被告柯宗延及邵銘凱並沒有要提供場所予男客與小姐為性交易之意,是被告柯宗延及邵銘凱就容留部分,難認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甲○○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為警查獲,由人頭負責人承擔責任後,仍不思悔改,一再犯案,毫無法紀觀念,犯後亦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至扣案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附表二編號⒈至⒉、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柯宗延所有之物,且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詳如附表所載)。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沒收依據│├──┼───────┼──┼───┼──┼──────────┤│⒈│現金3000元││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⒉│暗門遙控器│1個│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⒊│監視器主機│1臺│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⒋│監視器鏡頭│1個│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⒌│潤滑油│1瓶│薛莉珍│否│非被告所有之物│├──┼───────┼──┼───┼──┼──────────┤│⒍│使用過保險套│1個│薛莉珍│否│非被告所有之物│├──┼───────┼──┼───┼──┼──────────┤│⒎│現金4000元││甲○○│否│與本案無關│├──┼───────┼──┼───┼──┼──────────┤│⒏│ZIKOM手機(含門│1支│林長瑞│否│與本案無關│││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沒收依據│├──┼───────┼──┼───┼──┼──────────┤│⒈│監視器主機│1臺│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⒉│監視器鏡頭│1個│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⒊│Aloe牌潤滑液│1條│陳志如│否│非被告所有之物│├──┼───────┼──┼───┼──┼──────────┤│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陳志如│否│非被告所有之物│├──┼───────┼──┼───┼──┼──────────┤│⒌│Lux沐浴乳│1瓶│陳志如│否│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沒收依據│├──┼───────┼──┼───┼──┼──────────┤│⒈│現金3000元││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⒉│暗門遙控器│1個│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⒊│監視器主機│1臺│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⒋│監視器螢幕│1臺│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⒌│摩托羅拉手機(│1支│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含門號00000000│││││││00)│││││├──┼───────┼──┼───┼──┼──────────┤│⒍│313室內對講機│1臺│甲○○│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⒎│Sony手機(含門│1支│柯宗延│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號0000000000)││││││├──┼───────┼──┼───┼──┼──────────┤│⒏│未使用過保險套│5個│劉梅玲│否│非被告所有之物│├──┼───────┼──┼───┼──┼──────────┤│⒐│使用過保險套│1個│劉梅玲│否│非被告所有之物│├──┼───────┼──┼───┼──┼──────────┤│⒑│現金900元││甲○○│否│與本案無關│├──┼───────┼──┼───┼──┼──────────┤│⒒│SAMSUNG手機(含│1支│甲○○│否│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⒓│Nokia手機(含門│1支│劉梅玲│否│非被告所有之物│││號0000000000)│││││├──┼───────┼──┼───┼──┼──────────┤│⒔│車伕紀錄單│1紙│ 黃燕郎 │否│與本案無關│├──┼───────┼──┼───┼──┼──────────┤│⒕│遠傳電信手機(│1支│黃燕郎│否│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⒖│SAMSUNGANYCAL│1支│黃燕郎│否│與本案無關│││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附表四:(證人林長瑞與被告甲○○之談話錄音內容,A為林長瑞、B為甲○○):
B:你要承認你是人頭,但如果我不承認,你又能奈我何。你聽懂嗎?你不會贏啦,這我都想過了,我阿姐也幫我想過了,黑紙寫白字啦,聽懂意思嗎,你承認你是人頭,你就嘸巴結啊,聽懂意思嗎?這種事情要攬時,意思就是這樣了,卡到最後,我們就是運氣很不好,你要跟我翻口供就翻口供,我也沒差啦,我這樣說較快啦,這裡你跟我撕破臉沒有用啦,你不會賺到啦。你相信你不會賺到嗎?我們現在不是在說誰贏,你如果認為你掌握我什麼,你也不會賺啦,你了解我意思嗎?你要說人頭就是人頭嗎?上面登記是誰?如果我不承認,又能奈我何?人頭又怎樣,如果你認為第2件判下去你承認你是人頭,那我和你不能巴結,我不可能再管你了,大家面對公堂而已::。
A:問題就是你叫我攬下來,第一件你說要幫我處理。
B:你不能說我叫你攬下來,這如果沒有心甘情願,怎麼攬,攬是為誰,也是為了衝。
A:當初我在你這裡做又沒有跟你領人頭錢啊。
B:啊嘸領人頭錢,是不是我要幫你處理,我沒有說我不幫你處理啊,問題是你知道我現在狀況啊,我怎麼幫你處理::。
A:如果第2件沒判關,判罰金呢?
B:那好啊(女聲:罰金伊就幫你處理啊),好啊,罰金我處理沒錯,但判罰金是要對我利才行,對你也要有利,因為第3件就說是我叫伊帶進去的,客人說要做2小時的,我怎知他是要做那個的,這樣聽懂嗎?這樣說你我都判較輕一點又圓滿。
A:第2件差不多這兩天就下來了。
B:下來後先看嘛,我們現在先不要急。官司的東西是一定要看到單子才是真的,再應付裡面看要如何處理。我們現在不要在這裡推測,你要說你是人頭喔,我之前跟的三姐,就是東門路那個頭家娘,背了10次,每次我都說她是人頭,我親身啦,她一次都沒幫我處理啦,包一個兩千塊,吃個豬腳,我自己跳下來做的,至少有10個經理咬她人頭,她到現在活得好好的,你說人頭就人頭喔,你要怎麼咬我也是咬不死我,我跟你講真的,弄到最後就無法收拾,這樣不聰明啦(女聲:最主要是說後面有人幫你處理),我們會幫你處理(女聲:不然大家一起有事)
B:很簡單啦,說得下去就說,說不下去,大家撕破臉而已,那誰損失?兩方面都損失,聽得懂意思?不是說事情都是你攬,我也在奔波處理,我沒奔波那要怎麼辦,我知道你在那裡催,我就是要去向人借,我是要跟人借錢咧,你也是要等我,這樣了解意思嗎?今天我跟你講一句坦白的話,你一定記得我們是同一條線的,千萬不要做雙條,做雙條你的損失會較大,你聽懂嗎?我不可能跟你承認嘛,你會承認嗎?那你要爭辯什麼,第一件為什麼不講,第二件就講,反口供嘛,什麼有領人頭錢、沒有領人頭錢,誰要採信這些,空口嚼舌嘛...
B:::現在最重要的是像人家說的,遇到事情看要怎麼處理,就像人間說開一間店,賺錢分不平,沒賺錢拿出來還要計較,好處到哪裡就走到哪裡,就這樣,聽懂嗎?我的部分,如果你今天這樣做,你幫我扛的都是白扛了,現在有一個良機,兩個一起去或一個去,看是不是判要去關啦,判要關時也不差這一件了,如果沒有,就攪第三件要如何定了,就請律師下去用,你就先不要去想,我就承認我是人頭,第一次人頭都判你兩個月了,你還說你是人頭,你判第一次你說你是人頭就沒罪嗎?
B:所以說,我們不必去講那些,阿瑞啊,咱們拿香,我代念咱這個拿香的,如果是別的老闆,早就不管你,一走了之了,不用撐到現在,有人要跟我盤呢,你要不要相信,我這也有人要做哩,開35啦,我在考慮咧,如果不做了,我閃人,何必搭理你,也沒我的事,我也是在想咧,朋友開35萬咧,生意要做久長哩,尤其在這裡歷經這麼多事情,對不對,35萬去另外一個地方打,我很好打,租就有了,店面租就好::。
B: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們今天有拿香啦,我不能背叛一些事情啦,今天如果是你攬下來了,真的會減輕到很小,我一定會全力給你支持,你聽懂嗎?我不會讓你在那邊難過
B:這樣你聽懂我意思嗎?千萬不能打開,打開球越滾越大,對你是越不利,不是對我不利,叫小姐去做證,笑死 林北 ,你甭用這招,用這招哦,會賺嗎?我隨便叫,叫不認識的,叫十個,林北花些錢,你使招,我也會使招嘛,你聽懂意思嗎?我是不可能去承認啦,不可能::。
A:如果第二件沒有關,那第三件就要關,是不是第三件找別人來背,不要找我背這樣?
B:拖死人而已,這樣會拖死人。
A:怎麼說?
B:怎麼說,你叫誰來背,你明明就是老闆了,單子寫你就是老闆。
A:可以說我正好前幾天盤給人家而已。
B:那寫得一清二楚啦,是要怎麼叫人家來背啦,臨時找誰來背?要翻口供喔?千萬不要隨便翻口供,你現在已經卡在這裡,就要這樣下去,臨時再加一個進來,這樣不會賺啦,這樣法官會採信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