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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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苡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苡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苡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2行應更正為「施苡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樓梯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入己,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倒數1-2行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㈠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以98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以98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以98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㈤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自99年10月30日至101年12月29日),並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執行案(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自101年12月30日起算)於99年10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預計期滿日為103年5月4日)。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7日,而於104年10月31日與上揭㈥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今。
2、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第一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2月29日,縱因合併計算第一、二執行案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假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之罪之徒刑,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徒刑。被告於距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徒刑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均驗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071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一│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含第一級毒品海││││壹袋,驗餘淨重│洛因成分││││零點壹伍 陸貳公 │││││克)││├──┼──────┼───────┼───────┤│二│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含第一級毒品海││││壹袋,驗餘淨重│洛因成分││││零點壹貳 陸伍公 │││││克)││├──┼──────┼───────┼───────┤│三│使用過之殘渣│壹只││││袋│││├──┼──────┼───────┼───────┤│四│使用過之注射│壹支││││針筒│││├──┼──────┼───────┼───────┤│五│使用過之刮杓│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