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41號原告 楊佩康 被告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武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林韋良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上午5點38分左右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所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損害發生結果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敘明請求權基礎,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具狀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及依同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及林武弘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05年1月5日具狀變更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同卷第88頁)。經核上開請求權之爭點均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同卷第9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4日上午5點38分左右發生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從火災現場事證顯示,烘碗機四周燒毀最嚴重,判斷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起火點廚具為豪山公司生產之型號F90A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偕同公會技師前往會勘後,經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豪山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召開兩次協調會,被告均否認系爭烘碗機為豪山公司生產。原告自系爭火災發生至今,在外租屋,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豪山公司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其他所有費用合計200萬元,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林武弘與豪山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豪山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接獲消費申訴,洽請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下稱燃器研發中心)派員於104年4月30日到場會勘,並拍照存證。系爭烘碗機至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系爭烘碗機僅殘存底板,細觀該中心人員拍攝之照片,系爭烘碗機底板之各開開口相對位置,集水皿之滴水孔圓型開口,係在燈座矩型開口之長邊旁中央處,而豪山公司生產之烘碗機底板,集水皿之滴水孔圓型開口,則在燈座矩型開口之長邊旁角落處,並不相符。又豪山公司生產之各開型號烘碗機,其中型號F80A、F90A、F88、F99等機型時間設定規格為15分、30分、60分、90分等4段,F81、F91等機型時間設定規格為30分、60分、90分、120分等4段,F85、F95等機型時間設定規格為手動,分60分、90分、120分等4段,原告於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卻稱系爭烘碗機時間規格為15分、30分、45分等3段,亦不相符,不能認定系爭烘碗機係豪山公司生產。
至原告所提產品使用說明書,係附於每一烘碗機產品內,可輕易自他處取得,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烘碗機係原告向豪山公司之經銷商購入。
㈡、縱認系爭烘碗機係豪山公司生產,惟消防局103年5月2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雖判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烘碗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但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可能原因甚多,例如:電源線老舊、蟲咬鼠嚙、外力破壞(拉扯、擠壓、使用不當)、用電過載等,上開鑑定書並未敘明電源線短路之原因,難認電源線短路係因系爭烘碗機存有瑕疵所致。況原告於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自承系爭烘碗機於12年前由廚具廠商配置安裝,插頭接續在上方木櫃內,安裝至今未有故障維修之情形,亦可認電源線短路並非系爭烘碗機存有瑕疵所致。
㈢、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但未指明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何。又原告於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自承火災前發生前最近一次使用烘碗機是在2天前,可見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並未使用烘碗機,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烘碗機通常使用所致,被告自無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之必要。再豪山公司於設計、生產型號F-85,及系列型號F-95、F-80A、F90-A之烘碗機時,曾向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機械研發中心)申請依CNS3765家用電器產品安全通則88年版、IEC00000-0-0:1992+A1:1999+A2:1999洗碗機個別規定等安全規章為安全試驗,試驗結果為合格,顯見豪山公司已確保系爭烘碗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㈣、原告所提修復費用憑證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不能證明原告已如數支出所載金額。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房屋原有裝潢情形,不能認定上開估價單所載清潔現場、重新裝潢及訂購家具等費用係回復原狀所必要,況上開估價單5紙所載金額合計僅1,001,357元,亦遠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另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係系爭房屋之動產或裝潢,而非其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4日上午5點38分左右發生火災,經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起火處為系爭房屋廚房東面壁櫥裝設之烘碗機(即系爭烘碗機),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烘碗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消防局核發之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鑑定後出具之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48-7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豪山公司生產之系爭烘碗機電源線短路致生系爭火災,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系爭烘碗機係豪山公司生產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豪山公司之烘碗機產品說明書影本為佐,為此種產品使用說明書係附於每一烘碗機產品內,可輕易取得,其復未能提出產品保證書,自不足以單獨作為係向豪山公司之經銷商購得之證明。又依被告所提由燃器研發中心人員於火災後即104年4月30日派員至系爭房屋會勘時拍攝留存現場殘存之烘碗機底板照片觀之(原告不爭執為當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集水皿(包括圓形滴水孔)之位置係在矩型燈座正上方,對照原告所提豪山公司生產之烘碗機說明書所載「各部名稱」底板圖示,無論是型號F80A、F90A、F88、F99、F85、F95(同卷第13頁),或型號F81、F91(同卷第14頁),集水皿(滴水孔為方形)之位置則在矩型燈座左上方,是現場烘碗機殘存底板與原告主張豪山公司生產烘碗機之樣式,未盡相符。另依上開說明書所載,豪山公司生產之型號F80A、F90A、F88、F99時間設定分為15分、30分、60分、90分等4段,型號F81、F91為30分、60分、90分、120分等4段,型號F85、F95則為手動、60分、90分、120分等4段(同卷第12頁),惟原告於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卻稱系爭烘碗機時間設定分為15分、30分、45分等3段等語,有104年4月23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同卷第56頁反面),與上開各型號無一相符。是依原告所舉,自難認定系爭烘碗機為豪山公司生產。原告雖以其於火災調查人員詢問時,僅憑記憶回答,一般人於災後不會對產品按鈕幾分鐘有絕對印象云云。惟原告於消防人員詢問時自承於12年前即配置安裝系爭烘碗機,並使用迄今(見同卷第56頁),其使用系爭烘碗機之時間長達12年,對面板操作及時間設定分段方式十分熟悉,應無誤答之可能。況原告於接受詢問當時,就烘碗機型號既明確答覆「不清楚」,益證原告當時可明確分辨對烘碗機相關資訊之記憶是否清晰,倘其無法確定時間設定之分段方式,衡情應據實答覆「不清楚」或「不記得」,無任意編造時間設定分段方式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烘碗機為豪山公司生產,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均非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聲請傳訊其胞姐即證人 楊佩霞 ,欲證明系爭烘碗機為豪山公司生產,惟系爭烘碗機殘存底板既與原告所提說明書所載樣式不符,業經認定於前,縱使證人楊佩霞到庭證稱確曾購買豪山公司生產之烘碗機,亦不能證明所購入之烘碗機與系爭烘碗機具有同一性,自無再傳訊證人楊佩霞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