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劉春平
被 告 林妍妤
柯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妍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林妍妤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林妍妤簽發,由被告柯堃輝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本應連帶對系爭支票,負連帶票據責
任,惟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因原告提示日期已超過票據法
第131條所規定對背書人追索之要件,故依票據法第132條之
規定對於對背書人即被告柯堃輝不請求付款,但發票人即被
告林妍妤對於該附表編號1之支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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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I0000000│410,000元│林妍妤│柯堃輝│107年│108年│
││││││12月│01月│
││││││19日│03日│
├─┼─────┼─────┼───┼───┼───┼───┤
│2│II0000000│800,000元│林妍妤│柯堃輝│108年│108年│
││││││01月│01月│
││││││10日│10日│
├─┼─────┼─────┼───┼───┼───┼───┤
│3│II0000000│800,000元│林妍妤│柯堃輝│108年│108年│
││││││01月│01月│
││││││10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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