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漢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漢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漢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又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欲返回新竹縣○○鄉○○街○○巷○○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
16時25分許,陸漢玉騎車行經新竹縣自強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陸漢玉滿身酒氣
,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漢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
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